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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骏诉称,2012年,被告黄**将鲁商蓝岸国际三期3号、4号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退场自己承做,经双方结帐,原告完成工程总价3537164元,扣除应承担的各项费用等,被告结欠原告10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归还了44万元,尚欠56万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6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而是原告将未完成工程转包给被告。2011年7月,山东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将案涉工程土建安装等项目发包给江苏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承建。2010年8月,施**经过黄**、黄**的介绍与南通**公司协商,由南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施**施工。2012年3月,原告在未完成约定工程的情况下,向南通**公司无理索要工程款,并采取罢工等手段,导致工程停工,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由于被告是介绍人,南通**公司责成被告等人迅速处理矛盾,经协调,施**提出不再施工,自愿退场,并请被告帮忙接收续建完工,为了解决矛盾,被告同意未完工程由被告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并对前期已完工程双方进行结算。2、原、被告结算以及被告出具欠条无效,双方应按实重新结算。2012年3月31日,为结算原告前期已完成工程,被告委派杨*与原告和施*东对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进行核实,并据此制作了工程造价表,造价为3537164.87元,被告信以为真进行签字,在此基础上扣除规费和已收工程款结算工程款为100万,被告据此出具欠条一份并制订还款计划。后被告接手施工,并归还了前两期工程款,2012年7月,经甲方审核,发现原告原提供的工程量严重失实,存在重复计算、虚报价格、混淆材料规格、不按定额标准计费等情况,相差工程造价近40万元,被告即找原经办人核实,发现原告在核实工程量时,恶意串通原经办人,以虚假工程量清单让原经办人签字,并据此计算工程量造价后,让被告签字,被告在被欺诈情况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该欠条无效,双方应重新结算。3、对前期工程造价应按实结算。2013年3月14日,被告为重新核实与原告发生争执并报警。经调解,双方同意由杨*、施*东、顾**、黄**根据图纸、签证资料及现场进行复核,对原工程量清单重新进行修改和调整,并形成了双方一致的汇总表,根据该汇总表和合同约定的取费计价标准进行计算,工程造价为3167019.12元,扣除原告虚假多算的370145.75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余款189854.25元。4、所谓利息损失由于原告结算错误,不应当支持,应当从重新结算日开始计算。5、对原告前期诉称的工程量除按实结算外,尚应扣除前期工程中维修的人工费10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山**公司(甲方)与南通**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南通**公司承包鲁商蓝岸国际三期3#、4#楼、会所及车库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后经黄**、黄**介绍,原告分包上述工程中的水电安装项目。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此过程中,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与南**集团发生争议。经协商,原告退场,工程由黄**接手施工。2012年3月31日,原告方施**与被告方施工负责人杨*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实。4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3537164.87元。4月8日,黄**出具安装工程决算书,内容如下:青**蓝岸国际三期3#、4#楼、会所及地下车库,安装工程量产值3530000元。1、产值3530000元;2、其他费用55400元;3、扣除规费*18%u003d635400元;4、已收工程款1950000元;5、1+2-3-4u003d1000000元;6、结欠施**在鲁商蓝岸国际三期工程安装工程款壹佰万元整。7、结算后,本工程从开工竣工所发生的安装工程全部由黄**负责与业主结算,与施**无任何关系。同日,黄**向施**出具100万元欠条一份,并制作还款计划:5月份还20万、7月份还20万,12月份还40万,2013年5月份还20万。违约按月息20%计算。4月9日,原告退场。4月10日,原告将讼争工程所有工程资料全部转交杨*。后黄**先后归还了原告44万元,剩余款项因黄**认为工程造价存在失实而拒付。2013年3月14日,原告派施**、倪**同被告的施工负责人杨*、工程联系人黄**、顾**等到现场重新进行核实,被告方认为实际工程量应为3167019.2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庭审过程中,被告方申请对施**在青**蓝岸国际三期3#、4#楼、会所及地下车库等安装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后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5年4月30日,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本工程的造价为3349842.05元。该鉴定报告对工程下浮率、均压环工作量等说明如下:1、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下浮率4.1%的计数基础有争议,但因卷宗材料中只有山东三**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集团劳务有限公司签定《劳务分包协议书》,分包协议内约定“执行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方式”,但现缺少总包合同,故鉴定结果暂不下浮,待法院裁定。2、根据2010年4月12日青岛**限公司工程部发文的《工作联系单位(编号:gcb2-401)》第3条:“10层及10层以上外门、窗增加接地,均做均压环处理。”按此要求,10层以上均需计取均压环的工作量。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3037.46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黄**对鉴定报告提出如下异议:1、根据山**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执行总承包合同的结算方式,工程总价应下浮4.1%,扣除规费18%,合计22.06%应由实际承包人施**支付。2、本工程中不存在夜间施工增加费及二次搬运费,本工程系分包项目,不应计取总承包服务费。3、本工程项目配管主要为PVC塑料管,鉴定单位套用暗配刚性阻燃管有误,不符合实际使用的电线管材质,应套用暗配半硬塑料管定额。4、原告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因违章被甲方罚款的7000元,应由实际施工人施**支付。5、原告在本工程中预埋管施工中局部不合格,后由被告整改,该整改的人工费及材料费94500元,应由原告承担。6、鉴定单位未按双方确认调整的工程量SC20焊接钢管5639M计算、均压环按2568M计算。为此,本院专门联系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朱**到庭接受质询。1、对于下浮4.1%的问题,工作人员解释,一是鉴定报告已有说明,二是因没有总包合同,且总包合同的有效性要由法院裁定,如裁定有效,则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对于18%的规费问题,不属于鉴定部门应当考虑的范围。2、对于二次搬运费、夜间施工费、总承包服务费,工作人员解释,该项目属于山东省定额列举的措施费,如被告举证确没有发生,由法庭扣除。3、对于PVC塑料管的问题,工作人员解释该标准系山东省定额解释的相关规定。4、对于扣罚款及整改费的问题,工作人员解释,如现场实际发生,由被告方举证,法庭审核确定,不属于工程造价的范围。5、对于均压环的工程量问题。工作人员解释鉴定报告已有说明。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陈述、劳务分包协议书、证明、工程量汇总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项目汇总表、施工图预(结)算书、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安装工程决算书、对帐明细、欠条、工作联系表、工程签证单、单位工程费用表、工程决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的工程造价总量是参照双方核定造价还是鉴定报告结论?被告黄**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

本案中原告施*骏经被告黄**的介绍,分包南通**公司承接的鲁商蓝岸国际三期3号、4号水电安装工程。南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骏,系违法分包。后原告施*骏中途退场,由被告黄**对原告施*骏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给付,双方均没有相应资质,构成违法转包。但施*骏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对已完成的工程主张工程款。该工程量结算的基础应当是在公平、公开、诚信的基础上进行,双方虽分别委派了工作人员进行工作量的核算,但被告黄**发现工程量存在计算重复、虚报等问题而拒绝付款。双方虽事后重新核实工作量但最终未签字确认。后法院经被告黄**的申请委托南通新江海建设项目**限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被告黄**对鉴定报告提出若干异议,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工程总价是否应下浮4.1%及扣除各项规费计18%的问题,本院认为,山**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系上述两公司的意思表示,具有合同相对性,施*骏虽然承接讼争工程的水电安装部分,属于违法分包,且黄**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施*骏与南通**公司或与黄**之间有约定工程价下浮4.1%的约定,故山**公司与南通**公司的约定对施*骏不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中,除扣除18%规费外,并未提及下浮4.1%的事项。对于18%规费,双方已约定扣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2、关于夜间施工增加费、二次搬运费及总承包服务费是否应予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三类项目系山东省定额明确规定的项目,鉴定部门据此列入工程量的范围并无不当,且黄**亦没有提供原告确未产生上述费用的证据,故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罚款7000元及整改费94500元是否应由原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虽有甲方的盖章但非正式票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被告确因此而扣款的事实;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结算后本工程从开工竣工所发生的安装工程全部由黄**负责与业主结算,与施*骏无任何关系,故该费即使存在亦不应由原告承担。4、对于被告辩称工程电气项目配管的材质问题,鉴定部门参照山东省定额解释的规定,符合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5、均压环的工程量是否按双方确认的进行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虽然进行了第二次核算,但未形成书面的、确定的结果,原告亦不予认可确认工程量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该鉴定报讼争工程的造价,与原、被告自行结算形成的工程量确存在较大的差距,应当以鉴定报告确认的造价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故被告黄**原自行结算而形成的100万元欠条无效,不应作为结算的依据,金额应予调整。另外,双方在工程结算中除工程量存在异议外,其他部分的费用均系双方协商确认而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因工程量的总价款不同,而否定黄**出具安装工程决算书内容的全部效力。经双方协商确认,扣除费用为规费即总产值的18%计602971.57元(3349842.05元*18%),及施*骏已收工程款239000元(1950000元+4400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554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2270.48元(3349842.05+55400-602971.57-2390000)。对于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计算的起始点应从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程余款人民币412270.48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53057.46元(被告已预交),合计61645.46元,由原告施**承担16262.24元,由被告黄**承担45382.22元(于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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