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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顺**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顺**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与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5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承包了原告六栋房屋建设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353055元,原告已全部付清,但被告未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原告多次催促无果,现诉请要求被告开具金额为1353055元的税务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1、开具发票属于国家税收征管范畴,应由税务机关管理。2、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原、被告间合同无效,被告没有义务开具发票。3、原告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4、涉案工程于2012年5月5日结束,原告应在2014年5月5日前要求被告交付发票,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顺**司与高**先后订立六份定作合同,约定高**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顺**司厂房围墙、1号楼门面房扩建加层、2、3、4、5号厂房扩建工程,并就每项工程约定了工程总价。事后,高**进行了施工,顺**司陆续向高**支付了工程款907080元。工程完工后,顺**司曾要求高**交付工程款发票,高**以合同中未约定开具发票为由拒绝顺**司的要求。2013年4月,高**就工程款对顺**司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认定案涉六项工程工程款合计为1353055元,顺**司已支付高**工程款907080元,顺**司尚应支付高**工程款445975元,高**支付顺**司违约金40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后,高**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顺**司支付工程款405975元。顺**司先后两次交款至本院账上,共计405975元。高**于2015年2月12日领取了190000元,余215975元因顺**司对高**提起建设工程质量纠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而暂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也规定,作为一般纳税人的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从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开具发票问题既是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同时也是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因此,被告因提供建筑业劳务,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应当向付款方即原告开具发票,这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合同无效,其没有开票义务,且开票属于税收征管范畴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在作出(2013)启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为1353055元,除顺**司已支付高**907080元外,余款405975元(顺**司应付余款445975元,扣除高**应付顺**司40000元违约金)原告也已交至本院,故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且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南通顺**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353055元的建筑统一税务发票。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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