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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飘逸纺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被告飘逸纺织公司于2013年10月因生产经营需要搭建自行车棚、走道大棚、活动板房和车间内的隔墙,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及副总杨雄伟与我约定:工程材料及工资由杨*与我协商确定,工程结束与公司结账时一次性付款。我按照被告的要求,自己垫支材料费,召集工人加班加点完成了被告需要做的工程量,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结账,计欠我人民币216026.50元,有被告飘逸纺织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当时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底一次性付清。可被告借故推延,至今未能履行材料费及农民工工资。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由于经营不善于2014年12月底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失去联系。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我履行工程价款216026.50元,并承付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0.8%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飘逸纺织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被告**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吴**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甲方:江苏**限公司,乙方:吴**,身份证号,甲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1#车间与2#车间之间的彩钢结构棚。双方协定如下:一、用料。费用总造价为:1、梁16#C型钢25米30元13条u003d9750.00元,55角铁30米(成)15元13条u003d5850.00元;2、行条16#C型钢175180u003d31500.00元;3、工资825平方25元u003d20625元;4、瓦1039平方22元u003d22855元;5、其他9620元;6、合计总造价为102000元,壹拾万零贰仟元整。二、乙方负担施工方面的所有安全工作。如有意外均有(由)乙方吴**全部负责,与甲方无关。三、钢结构包用期5年。包用期内如非人有为损坏的,有乙方负责维修保养。(两头封彩钢不在造价之内)甲方:江苏**限公司,乙方吴**,2013.10.19。”合同签订后,原告吴**组织人员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其他口头约定的附属工程,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4年7月5日,被告**公司与原告吴**对工程款进行结账,被告**公司向原告沈**出具了工程结算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载明:“搭旧活动板房231.6平方12u003d2779.2元,搭新活动板房5间(5.83.5),258.2280u003d20657.6元,搭隔断6.55.478.512u003d3626.6元,拆隔断、车棚、水帘等12个工200u003d2400元,焊大门1个1700元,雨蓬500元,搭洗手池屋面1个工200元,搭新活动板房10间(45.8)564.4780u003d45157.6,搭厂房里隔断39660u003d23760元,合计1000780.8元-5760(杨**)u003d95000元,上年欠121026.5,合计欠吴**人民币¥216026.5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零贰拾陆点伍元,2014.7.5。被告**公司在该明细表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印章予以确认。”后由于被告**公司经营不善2014年12月底停产歇业,法定代表人沈**及妻子下落不明,被告于结算后未给付工程价款。原告吴**向被告**公司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明细,小海**办公室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鉴于原告吴**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相关建设工程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经双方确认,被告飘逸纺织公司在结算明细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印章,故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出具的结算明细支付工程价款216026.5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率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承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飘逸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吴**支付工程价款216026.50元及利息(216026.5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飘逸纺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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