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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玉诉称:2012年,被告沈**承包江阴市万达广场内儿童乐园装修工程,后其将该项目的暖通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当年10月底工程结束。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0万元。因被告无力支付,便由被告向原告出金额均为15万元的欠据两张。届期,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并分别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沈**将其承建的江阴市万达广场内儿童乐园装修工程中的暖通工程发包给原告朱**施工,当年10月底原告朱**施工结束。2013年2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30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均为15万元的欠据两张,欠据分别载明:“欠条,本人沈**(身份证号)今欠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本人承诺在2013年3月10号前付清,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150000元),特此证明,沈**,2013年2月8号”、“欠条,本人沈**(身份证号)今欠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本人承诺在2013年5月20号前付清,如逾期未归还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150000元),特此证明,沈**,2013年2月8号”。届期,被告未能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欠款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沈**将所承建的江阴市万达广场儿童乐园装修工程中的暖通工程交由原告朱**施工,现被告差欠原告30万元工程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对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欠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款项承担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对其中15万元承担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剩余15万元承担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与被上诉人数相应的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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