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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蔡*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宝诉被告蔡*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宝委托代理人袁园,证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宝诉称:被告蔡*太在承建大丰市**教育中心宿舍楼工程中,将该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口头分包给案外人赵**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3年2月4日对账,被告蔡*太结欠赵**工程余款366910元,因赵**欠我借款无力偿还,其遂将该债权转让给我。此后,被告蔡*太给付我工程款10万元、钢管租金8400元,余款258510元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蔡*太立即给付我剩余工程款25851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太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大丰鑫**限公司投资开发了大丰**区海洋科教城的职教中心工程(全部工程投资为BT项目),并于同年8月19日将该工程发包给盐城市**有限公司承建,盐城市**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1#楼、2#楼、图书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王**、张*施工。王**、张*承包后,又将其中的1#楼、2#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蔡*太承建。被告蔡*太在施工过程中,将外墙脚手架工程口头分包给案外人赵**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太结欠赵**工程尾款366910元。因赵**曾借原告盛**资金做工程无力偿还,2013年2月4日,被告蔡*太、原告盛**以及赵**的妻子曹**达成转账说明一份,该转账说明载明:“大丰职业技术教育中心1-2宿舍楼转账说明大**中心1-2宿舍楼项目部,架子班组赵**在2012年11月28日,结算清单中还有工程余款为叁拾陆万陆仟玖佰壹拾元整¥366910.00元未付。现已一次性转给盛**,此款由盐城舜**限公司代支。同时盛**支付赵**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及钢管租金。以上均按合同全额结算。项目部签名:蔡*太(私章)接受转账人签名:盛**(手印)施工班组签名:曹**(手印)盐城舜**限公司见证人签字:陈*2013年2月4日”。该转账说明签订后,被告蔡*太仅协助(办理支取工程款手续)原告盛**在王**、张*处支取工程款10万元。另外,被告蔡*太于2014年1月6日交纳原告钢管租金8400元。因涉案工程未审计完毕,王**、张*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蔡*太又下落不明,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蔡**、赵**无相应施工资质,涉案工程大**教中心已竣工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转账说明,收据,(2015)大港民初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书,证人张*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将其对被告蔡*太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即本案原告盛**,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太在转让说明中签字认可,应视为其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蔡*太与案外人赵**虽然均无相应施工资质,但涉案的1#、2#宿舍楼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太也明确了结欠赵**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案外人赵**对被告蔡*太享有的到期债权(剩余工程款)应为合法有效,符合债权转让的实质要件。被告蔡*太在转账说明签订后,未能按约向原告盛**履行全部债务,对本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盛**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盛**剩余工程款25851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6日起(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048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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