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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吕*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0年10月29日,被告因建设生产车间与大丰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份,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后兴**公司按约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承包义务,施工完成后即将所建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25日及2013年3月5日,双方确认被告共结欠兴**公司工程款为504.6万元并对付款期限作了约定,后被告在支付兴**公司65万元后,对剩余工程款439.6万元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后兴**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江苏富**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2014年12月23日,江**公司与我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我,并依法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由于经营不善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因而未能履行偿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439.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造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9日,被告**造公司因建设生产车间与兴**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大**有限公司,乙方大丰市**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生产车间,建筑面积10020.37平方米,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含钢屋面)、水电、消防,合同工期:60天,质量标准:合格,合同总价:陆佰零捌万壹仟圆整(¥6081000.00元)。发包人派驻工程代表:沈**,承包人项目经理:陈**。甲方负责在开工前一周场地平整,施工用水电送至施工现场,提供施工图纸4套。工程款支付:基础完工付工程总价的20%,墙体到顶付总价的20%,钢结构进场付总价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10%,1年内结清。工程变更及附属工程按实结算。工程质量保修,水电1年,屋面3年。工程施工现场安全由乙方负责。如甲方不能按合同付款,则承担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工期奖罚,工程竣工每推迟1天罚1万元。其他相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本工程合同1式8份,甲方执3份,乙方执4份,见证方执1份。甲方:大丰**有限公司沈**,乙方:大丰市**限责任公司陈**,见证单位大丰市小海镇人民政府均在合同上盖章、签名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9日。”实际施工中,兴**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双方变更的工程量,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同,交付被告实际使用。2012年8月25日,甲方代表沈**与乙方代表陈**对工程款进行结账,双方共同出具鑫搏工程结算明细表1份,该明细表确认工程总价为厂房608100元+办公楼及附属工程和变更增加总价计4723836.5元下浮15%:4015000元,合计1009600元……内容。2013年3月5日,被告**造公司总确认尚欠兴**公司工程价款为504.6万元,并约定了2013年春节前付60万元,2013年3月20日付44.6万元,2013年5月付100万元外加利息(年息1.5),10月份付100万元加利息,2014年5月付100万元外加利息,10月份付100万元加利息,江苏**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甲方沈**,乙方陈**,见证人陈*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13年春节前被告**造公司支付兴**公司65万元。2013年12月5日,兴**公司经大丰**管理局准予名称变更为江**公司。2014年12月23日,江**公司与原告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江**公司(原大丰市**限责任公司),乙方陈*,身份证号码,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现就甲方对江苏**公司享有的439.6万元债权转让事宜,特订立协议如下。甲方将上述对江苏**公司享有的建筑工程债权439.6万元转让给乙方,该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概由乙方负责对外结算处理,甲方负责向债务人发出债权通知,本协议经双方签订后即行生效。甲方:江**公司,乙方:陈*,盖章或签名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3日。”同日,江**公司向被告**造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载明“关于我公司(原名大丰市**限责任公司)与贵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对贵公司形成的工程款债权计币439.6万元,现转让给陈*(身份证号码,请贵公司直接向陈*进行清偿。特此通知。通知人:江**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章,2014年12月23日。”原债权人江**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到被告住所地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时,被告**造公司代办会计朱**收到该通知书,并加盖了江苏**公司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后由于被告**造公司一直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原告陈*向被告**造公司索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明细,盐城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富**建筑公司)与被告**造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公司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内容,相关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亦经双方确认,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工程总价10096000元的所欠工程款504.6万元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证实被告尚欠江**公司工程款439.6万元。现江**公司将其享有的该笔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与江**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债权人江**公司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到达被告,故债权转让行为生效,原告依法取得439.6万元的债权。原告按双方约定的年息1.5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工程价款439.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陈*支付工程价款439.6万元及利息(439.6万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计付标准年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68元,由被告**造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768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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