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工程公司与被告马**、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舟山市**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舟**浚工程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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