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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居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居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居家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公司厂房,2007年4月16日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下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项,被告陆*续续支付了现金29万元,其中被告在2015年2月18日下午在新加坡花园门口支付给原告1万元。另为原告向第三人代为支付债务7万元,共付款36万元。余款原告多次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现总共还欠54万元未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4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被告居**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上标明“今欠到卢**人民币玖拾万元整。”在说明一项中标明“鹏宇**公司厂房、综合楼及附属用房工程下欠工程款”,欠条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欠款36万元,尚欠54万元迟迟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4万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居**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36万元,尚有54万元欠款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共计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欠款

54万元,并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上列赔偿款项义务人履行时,兑现款可汇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部分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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