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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与红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与被告红**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南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原红阳**限公司)订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承建的上海**分公司年产30万辆乘用车项目总装准备车间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工程,双方还对质量验收、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该项目也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4年1月11日,双方签署结算单一份,确认最终结算总价为20926282.2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付清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只付了18760000元,尚有2166282.2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166282.2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分公司年产30万辆乘用车项目总装准备车间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制作与安装施工承包合同》1份。2、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3、2011年12月5日,钢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份。4、2012年7月27日,载有上海**分公司建成投产新闻报道的《扬州日报》1份。5、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结算单》1份。6、2011年7月1日、2011年8月30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30日、2013年2月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12月30日银行收款凭证各1份。7、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催款函》1份。8、2015年3月16日,被告红阳公司第六分公司发送给原告的《回复函》1份。9、2011年11月30日、12月3日、2012年12月11日、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各1份。10、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马民二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1份。

被告辩称

被告红**司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原告东南公司(分包方)与被**公司(总包方)签订《上海**分公司年产30万辆乘用车项目总装准备车间钢结构工程钢结构采购、制作与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上海**分公司年产30万辆乘用车项目总装准备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闭口包干,工程量按实计算,合同暂估工程量为1518.759吨,总价款为12727611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50%材料进场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完成70%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竣工、提供完整资料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5%,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毕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额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壹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等等;2011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工程量暂调整为2549.74吨,综合单价根据原合同执行,合同总价款调整为21547590元,并约定具体以竣工时按实结算为准。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上海**分公司年产30万辆乘用车项目总装准备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5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最终工程款为2474.3吨,合同总价款为20926282.27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分8次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76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份,载明原告所承建由被告承包的上海**总装准备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价为20926282.2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18760000元,被告尚欠2166282.27元未付。2015年3月16日,被**公司下属的第六分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复函》一份,载明原告在向其发出的催款函中载明的上海**总装准备车间钢结构工程结算价为20926282.27元,被告已付款18760000元无误。

另查明,2013年5月8日,红阳**限公司变更为红阳**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验收记录、银行收款凭证、结算单、催款函、回复函、增值税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东南公司与被告红**司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上海**分公司年产30万辆乘用车项目总装准备车间钢结构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即2013年1月4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确认最终合同总价款为20926282.27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分8次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8760000元,尚欠原告2166282.27元至今未付,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东南公司要求被告红**司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红**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红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东**限公司工程款2166282.2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32元,依法减半收取120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32元(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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