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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有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边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侠、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分别签定扬州蜀冈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和扬州香榭里花园二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上述两工程的土方开挖和外运,第二份合同价款为2236322.95元。此外订立两份承诺书,对渣土处置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已付清扬州蜀冈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项下价款,二期尚有394517.15元价款未付。此外尚有渣土处置费7668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剩余价款394517.15元及利息损失38229元;2、给付渣土处置费7668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剩余价款381342.15元及利息损失(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边城公司辩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减少价款13175元是因为原告少施工开挖850立方米土方,对其变更后主张的价款381342.15元无异议。被告已另行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他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定扬州蜀冈项目一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B7-22#楼)的土方开挖和外运,合同价款2156825元。此外双方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

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又签定扬**里花园二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上述工程(B1-B6#、B22-1、B22-4、B22-5、二期车库)范围内的的土方开挖和外运,合同223632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除有850立方米土方未施工外,其余土方开放和外运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381342.1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扬州香榭里花园二期土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定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原告主张剩余价款381342.1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原告主张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有限公司剩余工程价款381342.15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当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被告扬**有限公司(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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