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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6年12月28日,我与被告徐*就仪征市轻客厂总装车间外墙装饰改造工程签订了《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造价为11000元,工程完成后一年内结清工程款,但工程结束时,被告仅付了7000元,剩余4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及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为:1、2006年1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上海**轻客厂总装车间外墙装饰改装工程的合同,合同造价是11000元,被告已经给付了7000元,尚欠4000元;2、2009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元工程款的事实;3、仪征市新城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告赵**与被告徐*签订施工协议书1份,约定工程地点为上海**轻客厂内,工程内容为仪**客厂总装车间东外墙装饰改造,总面积为700㎡,工程期限为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20日,工程费用为11000元。协议还对工程质量、管理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结束后,被告已给付原告7000元。2009年1月21日,被告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赵*工程款计肆仟元(4000)元徐*2009.1月21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协议书、欠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欠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但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现被告未能给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31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赵**工程款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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