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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李**、高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高*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被告李**在2011年10月5日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姐夫高*承担的邗江区瘦西湖社区平山乡丁魏村丁魏组2.43亩厂区地坪及零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委托原告代建,该工程总价款106900元,竣工验收合格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签约后原告按照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49900元,尚欠5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调查,该工程是高*与李**合伙经营的扬州市维扬区风顺精密机械厂办厂需要所建,2013年6月30日二人因内部盈余分配等原因发生争议决定散伙,但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偿还债务,致原告的债权至今不能实现,高*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支付工程款57000元,高*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贾**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建设工程预(决)算书,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委托代建扬州市**械厂区内的地平及零星工程,尚欠57000元工程款未付;

2、租地合同,证明被告以合伙负责人的名义于2010年12月30日与扬州市平山乡丁魏村魏庄组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将两亩土地租给两被告;

3、高*、李**调查笔录,证明扬州市维扬区风顺精密机械厂是两被告合伙开办的个体企业,高*为该企业的负责人,2013年6月30日,合伙人之间因内部盈余分配等原因发生争议而散伙,但至今未依法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偿还债务,致原告的债权未能实现;

4、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扬州维扬风顺精密机械厂的性质。

被告辩称

被告李**、高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与高*于2008年底合伙开办扬州市邗江区风顺精密机械厂(个体工商户),高*为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2013年6月因经营不善决定散伙。经营期间原告贾**承包了厂区建筑水泥地坪及一些零星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经结算,李**确认总工程款106899.5元,已付款45500元,尚欠工程款61399.5元,2012年10月25日付款4400元,剩余工程款57000元。该工程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预(决)算书、租地合同、高*、李**调查笔录、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贾**为高*经营的扬州市邗江区风顺精密机械厂厂房工程施工,高*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李**与高*系合伙经营关系,该工程债务发生在合伙经营期间,二人应当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对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但决算书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贾**可随时主张支付工程款,故本案贾**主张高*、李**连带支付工程款5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工程款57000元;

二、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46元,由被告李**、高*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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