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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齐**限公司、宏大(扬州)环保**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邗**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被告宏大(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司、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利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宏**司新建年产40MW非晶硅薄膜电池厂区一期2#厂房、3#动力房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地点位于扬州市邗**新日能工地(华刚路以南、纵二路以西、华声路以北)。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施工义务。同年12月26日,原告和被**公司结算施工工程总价为5118910元,扣除已付款项,齐**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18910元。此后,齐**司又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被告宏**司支付本公司工程款30万元,有工程款1818910元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宏**司作为发包方目前未全面支付工程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公司依法给付建设工程合同款181891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63742元(至起诉日)以及此后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2、被告宏**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公司支付违约金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

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邗**公司与齐**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了关于宏**司新建年产40MW非晶硅太阳能薄膜电池厂区一期2#厂房、3#动力房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定价为108万元,并约定其他权利义务;

2、管桩代购合同,证明原告与齐**司签订代购合同,桩基工程使用的管桩由原告向江苏建华管桩代为购买;

3、扬州新日能太阳能薄膜2#厂房和3#动力房桩基工程完成确认单,证明原告与齐**司双方一致确认2#厂房和3#动力房桩基使用桩长为22471米;

4、宏**司新日能桩*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桩*的材料费为3932425元,桩*施工费为786485元,桩*工程的检测费为40万元;

5、齐**司项目部负责人姜**签署确认的工程结算单,证明齐**司确认本项目工程的总价款为1136485元,且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

6、2012年12月30日宏**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宏**司对桩基工程中材料款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承担连带责任,确认所欠的桩基材料款为932400元(实质为932425元);

7、邗江水利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8、齐**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齐**司的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齐**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宏**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0日,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核准变更为扬州市**程有限公司,

2011年4月20日,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承包人、乙方)与被**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被**公司将宏大(扬州)**有限公司新建年产40MW非晶硅太阳能薄膜电池厂区一期-2#厂房、3#动力房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工程地点在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南园华钢路以南、纵二路以西、华声路以北;2、工程量桩型:HPC400-90AB-C80管桩,桩长23米,共计969根;3、工程造价,本工程暂定总价为108万元,压桩施工单价为35元/米,以实际压桩数量结算为准,前期试桩包含检测计20万元,2#厂房工程桩所有检测费用为10万元;3、工程工期为35天;4、甲方指派姜**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日常事务和工作质量的检查、监督以及办理签证事宜;乙方指派谢*同志为工地代表负责工地的全面管理工作;5、打桩款支付,桩基工程结束,一个月支付工程总价的50%,余款六个月内结清。

同日,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供方、乙方)与被**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管桩代购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宏大(扬州)**有限公司新建年产40MW非晶硅太阳能薄膜电池厂区一期-2#厂房、3#动力房桩基;2、所供江苏建华管桩型号为HPC400-90-C80-AB-23,数量969支,22287米,单价175元/米,总金额为390.022万元(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

2011年5月18日,扬州新日蓄电池2#厂房桩基工程完成工程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致江苏齐**限公司,我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于2011年4月-5月在扬州新日能蓄电池2#厂房桩基工程中完成静压管桩工作,具体工作量如下:管桩桩型PHC-400AB(90)-C80,合计桩位797个,桩长23米,共计18331米”。该确认单的落款,分包单位栏盖有“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第二十一项目部桩基的盖章”,总包单位审核意见栏盖有“江苏齐**限公司新建薄膜太阳能电池厂区项目部”的章,并有“姜**”签字。

扬州新日蓄电池3#厂房桩基工程完成工程确认单,主要内容为“致江苏齐**限公司,我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于2011年5月在扬州新日能蓄电池3#厂房桩基工程中完成静压管桩工作,具体工作量如下:管桩桩型PHC-400AB(90)-C80,合计桩位180个,桩长23米,共计4140米”。该确认单的落款,分包单位栏盖有“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第二十一项目部桩基的盖章”,总包单位审核意见栏盖有“江苏齐**限公司新建薄膜太阳能电池厂区项目部”的章,并有“姜**”签字。

2011年10月26日,江苏齐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合同名称“宏大2#厂房及动力房桩基”,施工单位“扬州市邗江水利建筑工程总队”,已付工程价款“无”,工程结算金额“113648500元”,工程负责人“姜**”。在该结算单的下面记载“新日能,工作量(18331+4140)35元/米u003d78.6485万,检测费20万+10万+5万u003d35万”,合计113.6485万。工作量已核无误,姜**。

2012年11月30日,被告宏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由江苏齐**限公司承建的宏大(扬州)**有限公司新建的太阳能薄膜电池项目,由于资金问题导致工程停工并产生债务如下:…5、建华管桩(材料费)93.24万元,以上所欠单位及个人债务,我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底前付50%,2013年1月底前付50%,如到时不能支付,承担同期银行利息4倍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齐**司支付了300万元管桩费,被告宏大公司出具承诺后支付30万元管桩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管*代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的结算应作为确认工程款的依据。根据被**公司项目负责人姜**于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施工费、检测费)共为113648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管*代购合同,管*的单价为175元/米,而双方关于扬州新日蓄电池2#、3#厂房桩基工程完成工程确认单中确认管*分别为18331米、4140米,故原告主张被**公司应支付管*的材料款为3932425元((18331米+4140米)*175元/米u003d393242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5068910元,扣减被**公司已支付的材料费3000000元,被告宏大公司支付材料费300000元,尚欠1768910元,即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910元。被**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自起诉时要求齐**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被告宏大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承诺书,被**公司截止到2012年11月30日尚欠管*费932400元,而被告宏大公司承诺对该债务承担给付责任,此系债务的加入,现因被告宏大公司在出具承诺后仅支付原告300000元,故被告宏大公司应对未支付的管*费6324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市**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891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宏大(扬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1768910元中的632400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61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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