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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灌南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灌南**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相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华诉称,2002年4月、6月,我与灌南县**民委员会分别签订“龙武村宋集段面复堆工程土方协议”、“龙武村新建电灌站土方施工合同”,两个工程村里分别以32300元、6000元价格承包给我机械堆土。工程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2500元,余35800元打下欠条交予我收执,后一直未给付该款。现原灌南县**民委员会已更名为灌南县**民委员会。故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相庄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6日,原告与大圈乡(原龙武村)相庄村村民村委会签订龙武村宋集段面复堆工程土方协议,由甲方(原龙武村)将乡政府分解给龙武村土方17000方承包给苏口**械推土。工程合计土方工程款32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路面复堆工程,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32300元,在原告索要后,被告补立欠条交原告收执为凭,该据载明:“欠到苏口村苏通华宋集土方工程款每方1.90元合计32300元。欠款单位灌南**庄村委会(加盖灌南**庄村委会印章)经办人邱**。情况属实封昌满。”同年6月6日,原告又与原大圈**村委会签订龙武村新建电灌站土方施工合同,由村委会将龙武村新建电站土方开挖工程实行机械推土及人工推土相结合承包给原告。工程土方为1500余立方米,费用合计5500元。另外加水泥渠压土450米合计500元。原告完工后,被告仅支付该工程工程款2500元,在原告索要后,被告亦补立欠条交原告收执为凭,欠条载明:“欠到苏口**土方款3500元(原6000元,已支付2500元)。欠款单位原龙武村(加盖灌南**庄村委会印章)经办人邱**。情况属实封昌满。”上述两笔欠款合计358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5年4月,灌南县大圈乡与灌南县新安镇合并,设立新安镇。被告灌南**村委会是由原相**委会与原龙**委会合并成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施工合同两份、欠条两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原大圈**村委会签订承揽合同,因大圈乡与新安镇已合并,原大圈**村委会更名为新安**民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原相**委会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被告灌南县新安镇相**委会予以承担。原告在按约定完成工程后,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5800元及延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所立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灌南**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欠款358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灌南**民委员会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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