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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中**限公司与宏大(扬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宏大(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殷**、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始终不遵守合同的相关条款,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为此原告多次发函至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将工程竣工并交付。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同时被告也不与原告进行有关协商,导致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形成“半拉子”工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7335775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510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525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60万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误工损失50万元。

原告中**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与江苏齐**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是为被告钢结构施工的承包单位,同时证明承包的权利义务;

2、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直接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3、交通银行转账支票(2012年7月16日),证明被告在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违约的事实;

4、联系函(2012年7月23日),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改正并切实履行义务;

5、工程联系函(2013年11月28日)附EMS邮寄凭证、工程联系函(2014年3月25日)附EMS邮寄凭证、律师函(2014年4月10日)附EMS邮寄凭证,证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整改,认真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6、扬州日报公告(2014年4月22日),证明被告一直没有人来处理,原告登报维护其权利,追究被告的相关责任包括经济责任;

7、宏**司的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白俊巍来协调处理但一直没有结果;

8、原告与齐创公司及宏大公司资金往来账清单,证明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以及在履行合同中收到的工程款明细;

9、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未完成工作量占全部施工总量的5.3%以及诉求第一项5251000元的由来。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251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中,因不存在《关于钢结构施工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所以关于合同主体变更的约定是无效的。故被告与齐**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只限于被告及齐**司,原告在本案中不能引用此合同中的任何约定作为主张的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除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外并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0%的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另外,关于每日20000元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该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降低。最后,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误工损失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误工损失没有依据。

被告宏**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原告(承包人)与齐**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年产40MW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厂区一期-2#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300万元。

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1、由于项目前期较多不可控的因素,原先由齐**司与中**司签订的新日能2#厂房钢结构项目合同予以终止(详见合同终止三方协议),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由宏**司与中**司直接签订合同,由甲方接手原先合同中齐**司的权利和义务;2、合同范围:以原先与齐**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为准;3、合同价款:原合同总价为1300万元,经协商,由于停工及设计变更等因素造成工程价款增加,增加项目如下:(1)停工三个多月,误工损失计10万元;(2)由于安装费调价,需增加安装费5万元;(3)图纸会审及设计变更计73万元;(4)由于钢结构表面锈蚀严重,需整体补刷一遍钢构油漆计23万元。以上费用合计111万元,调整后的合同总价为1411万元。4、工程款支付:(1)原先由齐**司支付的660万工程款,作为已付款项计入宏**司支付款项;(2)本协议签订后在2012年4月20日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工程款72万元;(3)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200万元;(4)乙方所承建的工作量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其余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第一周内支付。5、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除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外并每日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万元(最多不超过一个月);(2)甲方就工程款支付提供全额担保责任,担保物为乙方承建的钢结构厂房材料,如甲方未能按期付款,则乙方有权停工并处置合同范围内的所有材料;6、工程进度: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进场施工,并需在5月20日前完成27轴-55轴的钢结构的全部安装工作,在6月20日前需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否则将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处罚。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支付原告817万元工程款(含齐创公司支付的660万元工程款)。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停工。2012年至2014年原告曾多次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占全部施工总量的5.3%。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确定已完工的工程造价为1342.1万元,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525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以525100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的,从201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60万元及误工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钢结构合同》中约定:…(3)2012年6月1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200万元;(4)乙方所承建的工作量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其余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的第一周内支付。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5251000元工程款中,包含2012年6月10日前应给付的115万元及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应给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

被告迄今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钢结构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如甲方(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除承担相应的银行贷款利率外并每日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万元(最多不超过一个月)。根据上述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应为银行贷款利率及每日支付给乙方违约金2万元(最多不超过一个月)。因《钢结构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计算。按照合同约定,5251000元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0日前给付115万元及工程施工完成通过验收后一个月内应给付的工程款及保证金4065000元,剩余工程款4065000元系通过本次诉讼才予以确定,故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点应为原告起诉时。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损失5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宏大(扬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中**限公司工程款5251000元及违约金(以工程款11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以工程款52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9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中**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005元,由原告中油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宏大公司负担5100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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