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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延安与孟**、灌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窦延安与被告孟**、灌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延安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孟**,被告南**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延安诉称,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孟**签订合伙合作协议,合伙承包灌南县金恒国际广场综合楼消防工程。合伙协议约定,合同由被告孟**负责与被告灌**有限公司签订,资金投入由原告与被告孟**平均承担,利润平均分成。合伙协议签订后,被告孟**与被告灌**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按施工方决算的总工程款的基础上,下浮20%。现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灌**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原告索要,被告灌**有限公司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后经查,被告孟**与被告灌**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将工程款结算为913083.78元,少算418713元,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18713元的一般即20936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两被告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灌南县公安局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窦延安的起诉。

退还原告窦延安案件受理费534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34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营业部,账号:449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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