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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灌南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灌**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辛**、被告灌**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新城西墅新河增补完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672350元,被告给付大部分工程款后,余款830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灌南县**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发包方没有给付我方工程款,我公司没有资金周转,暂时没有给付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连云港新城西墅新河增补完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672350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剩余83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结算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已按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业已结算,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项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灌南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工程款8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减半收取937.5元,由被告灌**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连云**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行营业部,帐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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