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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众**有限公司与扬州正**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众**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协议书二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内的道路、下水道、路牙、电缆井等附属设施的施工。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2013年6月被告正**司派驻工地代表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2013年7月2日,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73146.49元。被告已分三次给付30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273146.4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该价款及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工程价款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派驻的工地代表姚**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全部完工的事实;

3、发票二份及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基础设施建筑工程,地点在被告厂区内,内容为路牙、电缆井等厂区内各项附属设施,合同价款为293146.49元。施工日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4月30日。原告工地代表陈**和袁**,被告工地代表为姚红升。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根据合同将工程款付给乙方。

同日,原、被告又订立建设工程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地点、施工日期、工地代表、付款方式均与上述协议一致,仅工程内容为水泥道路、下水道,价款为280000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工地代表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附属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3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293146.49元和280000元。201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金额为573146.49元,收款是由为“收到众源发票2张”。

另查明,被告已经分三次给付原告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发票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剩余价款273146.49元及利息,有协议书、发票和收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价款,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承担利息损失责任,利息应当自收到发票次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正**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众**有限公司价款273146.49元及利息(以273146.49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9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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