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扬州开**程有限公司与扬州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扬州开**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5月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江阳商贸城29#、30#、31#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义务。经双方决算,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为16755844.96元。2013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全部工程价款4349196.46元及利息损失。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699196.46元及利息损失,对其中质量保修金650000元,明确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可以另行主张。该工程竣工期限为2010年1月29日,5年质保期限已届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质量保修金650000元及利息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工程质量保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工程价款、质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竣工的事实;

3、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05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给付价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被告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因经济困难,但目前无给付工程款的具体方案。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系承包人,被告系发包人,工程名称为江阳商贸城29#、30#、31#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施工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具体以业主开工令、挖基础土方为准),合同工期总数为150天。合同价款为13956800元。本工程付款基数以补充合同协议的合同价,按工程进度分期进行付款,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不计息)。同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对质量保修期约定:地基基础、主体结构为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装饰及门窗工程为2年等;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额650000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争议14天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被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明确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和2010年1月29日,质量等级为合格。

2013年3月,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价款4349196.46元及利息损失。2013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扬邗民初字0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3699196.46元,明确质量保修金待质保期限届满后可以另行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本院(2013)扬邗民初字05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650000元保修金,由于工程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可见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故对650000元质量保修金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争议14天内,即2015年2月12日前给付质保金,明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给付造成利息损失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中**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开**程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650000元及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97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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