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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扬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扬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标诉称,2009年我承建了被告的生活用房、办公用房以及附属房的改造工程,总工程款382424元,被告已经支付253850元,下欠128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2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扬州**限公司在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原告承接了被告扬州**限公司生活用房、办公用房以及附属用房的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实际负责人刘*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扬州**限公司生活房办公房及附属房等总价382424.00元,已付253850.00元,下欠工程款¥128000.00元(拾贰万捌仟元正)刘*2013.7.7”。此后被告未能给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承接被告厂区的生活用房、办公室以及其他附属用房的建筑工程,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出具欠条人虽为刘*,但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欠条中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000元,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扬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工程款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扬**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00元(收款人:扬州**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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