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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潘**、江苏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和被告潘**、江苏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超**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新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2年9月28日,我与被告潘**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潘**承包了被告超**司的2号、3号、4号仓库的消防管道与水电工程。后被告潘**找我带工人去施工。最后结算工程款时,我和被告超**司直接结算。对工程款的数额,我与被告超**司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如我不在被告超**司的决算单上签字,我就要将已从被告超**司领取的钱全部退还,无奈之下我才在被告超**司提供的工程决算单上签字。决算单**工程款972639元(922639元+50000元),其中我于2014年1月16日领取的89000元本应该是被告超**司向我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超**司已经将该费用扣除作为升降机租赁费用,故被告超**司尚欠我工程款89000元;另外,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14日,被告超**司分别向我支付36000元、36000元,我收到该费用后支付给脚手架租赁公司作为脚手架租赁费用,我还自行向脚手架租赁公司支付租赁费3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97000元(89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根据我与被告潘**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上述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潘**承担,被告超**司将2号、3号、4号仓库的消防管道与水电工程发包给被告福**司,被告福**司分包给被告潘**,被告潘**又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分包给我,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对工程款差额即上述脚手架租赁费用合计197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提供证据:1、2014年1月16日,被**公司向原告付款89000元凭证1份,证明被**公司亦认可支付给原告的该费用是脚手架租赁费用而不是工程款;

2、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6日分别向租赁公司支付脚手架租赁费用36000元、36000元的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向脚手架租赁公司支付了租赁费用,但该费用本应该由被告承担;

3、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潘**签订安装施工合同1份,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脚手架租赁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潘**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超**司直接与原告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价格的确定,工程款的决算,均是由超**司与原告确定,潘**对此不知情,而且潘**已经向原告支付416000元,另外潘**为此工程也垫付了50000元的材料款。潘**是福**司员工,潘**与原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福**司并不知情,系潘**私自对外签订。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潘**的起诉。

被告潘**未提供证据。

被告福**司辩称,潘**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从未委托潘**对外签订合同,潘**与原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与超**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一份,超**司将该公司售后零部件中心1号-5号仓库土建部分新建及改造,2号-5号仓库安装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潘**现场负责我公司承包的该工程的安装。我公司从没有收到超**司支付的安装工程款,原告已经直接与超**司进行了安装工程款决算,故原告对我公司诉讼没有依据。

被告福**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超**司辩称,超**司将2号、3号、4号、5号仓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福**司,福**司将工程如何交给潘**,潘**如何将工程交给原告,我方不清楚。原告当初进场是以福**司工程队的名义进场,原告的行为是履行了超**司与福**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后来我公司也知道原告是承包人,原告的行为可以代表福**司。该工程的决算,由原告和超**司达成一致意见,数额是972639元,超**司实际已付952639元,剩余20000元系质量保证金。脚手架租赁是由原告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租赁费用。如果原告认为租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应提供相关的合同或者法律依据。89000元虽然是超**司直接付款给租赁公司,但已经得到原告的确认,在性质上89000元和原告自行支付的脚手架租赁费用36000元、36000元、36000元是相同的,应当视为原告收取了超**司的工程款。另外,2014年1月16日,超**司支付89000元、141639元,这两笔费用的支付完全是基于双方对工程款的决算的确认,也印证了89000元属于工程款而不是被告应承担的脚手架租赁费用。

被告超**司提交:1、2013年2月3日,超**司付款通知单1份、2013年2月6日,超**司通过李**向原告付款300000元汇款凭证1份;

2、2013年4月2日,超**司付款通知单1份、2013年4月2日,超**司通过李**向原告付款80000元汇款凭证1份;

3、2013年4月13日,超**司付款通知单1份、2013年4月19日,超**司通过李**向原告付款36000元汇款凭证1份;

4、2013年4月16日,超**司付款通知单1份、2013年4月17日,超**司向原告汇款50000元汇款凭证1份;

5、2013年5月14日,超**司付款通知单1份、2013年5月15日,超**司向原告汇款36000元汇款凭证1份;

6、2013年6月3日,超**司向原告汇款80000元汇款凭证1份;

7、2013年6月5日,超**司向原告汇款40000元汇款凭证1份;

8、2013年7月17日,超**司付款通知单1份、2013年7月17日,超**司向原告汇款50000元汇款凭证1份;

9、2013年8月30日,超**司向原告汇款50000元汇款凭证1份;

10、2014年1月16日,超**司付款通知单1份、2014年1月16日,超**司向原告汇款141639元汇款凭证1份;

11、2014年1月16日,超**司付款通知单1份(89000元);

被告超**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2639元,剩余20000元系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潘**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详细地址:仪征**有限公司(2#库)2、工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共计36470元平米。二、承包范围:1、2#库内的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烟感系统、排烟系统水电系统。三、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总价1、承包方式:清工承包。2、承包总价:本工程人工总价以决算为准。(定额工单价为48元)……五、甲方工作……6、甲方提供施工所需要一切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辅材、脚手架材料。……”。2013年2月3日至2014年1月16日,被告超**司累计向原告付款952639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超**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工程决算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2#-5#小件平台水电及消防安装……核定定额人工工资922639.00元”,同时双方签订工程补贴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2#-5#小件平台水电及消防安装核定补贴定额人工工资明细1、升降机租费及其他补助:50000.00……”

上述事实由安装施工合同、付款通知单及转账汇款凭证、工程决算核定单、工程补贴核定单以及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4年4月19日,2014年5月15日原告分别从被告超**司处领取36000元、360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从被告超**司处领取89000元及原告陈述其自行向租赁公司支付的脚手架租赁费用36000元均应由被告负担,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超**司关于脚手架租赁费用负担有相关约定的证据,同时原告虽与被告潘**签订安装施工合同,但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超**司直接结算工程款,且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等与工程决算核定单、工程补贴核定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等均不相同,可见原告与被告潘**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庭审中亦自认其与被告超**司系先行进行工程款决算,后被告超**司才向其支付89000元、141639元,结合双方决算的价款为972639元以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可以认定89000元及已经支付的36000元、36000元、36000元系被告超**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应由被告承担的脚手架租赁费用。综上,原告徐**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差额(脚手架租赁费用)并由被告间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要求被告潘**、江苏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差额197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0元,依法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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