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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中航**镇江分公司与镇江市**有限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海南中航**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镇江分公司”)与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钢结构公司”)、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中航**镇江分公司负责人翟**及其委托代理人仲*、被告王**并作为被告镇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在江苏省沭阳县某某镇的厂房,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二层封顶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已为工程垫付了材料款119万元。现起诉要求解除2014年4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1190000元。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总公司对其并不认可,原告并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将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现不认可合同解除,要求原告继续履行。被告王**作为被告丰裕钢结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备忘录,不是个人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丰裕钢结构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中航鑫镇江分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位于沭阳县某某镇的镇江市**有限公司厂房的土建及水电等,工期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9月18日,价款为11500000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工程二层封顶预付1500000元。

2012年11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构公司(甲方)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的部分事项有:1、现有工程(二层封顶)打包作价3500000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政府预借资金,甲方还需支付乙方工程款2571000元;2、现有工程产生的所有债务由乙方承担;3、2012年11月22日前,乙方应将工地清理干净并协助甲方新聘请的施工单位无障碍施工;4、甲方工程款余款2571000元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沭阳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见证单位在《备忘录》中盖章。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本案所涉工程已停工。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忘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其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忘录》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后,被告**构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备忘录》中可以看出,双方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为二层封顶,工程价款为3500000元,被告**构公司欠付2571000元。《备忘录》中明确表示原告退出施工场地,被告**构公司聘请新的施工单位,双方明显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认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了2012年4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该合同,已没有事实依据。合同解除后,被告**构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已完成的工程价款。现原告称考虑被告的给付能力,暂只主张119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在《备忘录》中签名是基于被告**构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并非合同的一方,原告要求被告王**给付工程价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但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镇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南中**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1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中航**镇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0元,由被告镇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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