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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江苏**有限公司泰兴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江苏**有限公司泰兴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江苏盛**限公司建设工程中的挖机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包挖包运包平整)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13983.04元。结帐后,被告给付10万元,余款113983.04元,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3983.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10月24日,江苏**有限公司泰兴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由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富振军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明挖机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了单价、结算方式。

2、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关于原告所完成工作量的结账单,该结算单的内容均由富振军书写,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213983.04元。

3、2015年2月12日,富振军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欠工程款102000元。

4、江苏盛**限公司工程科负责人郭**出具的证明,证明富振军是江苏**有限公司驻江苏盛**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5、2013年3月5日、2013年7月14日,被告在江苏盛**限公司施工时的现场签证单,证明江苏**有限公司承包的是江**公司的库房、污水池、消防池、便道。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0月24日,江苏**有限公司泰兴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江苏**有限公司泰兴项目部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的挖机工程、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1、挖机单价按市场价计算。2、土方按现场实际报价。包挖包运包平整单价11.30元/㎡,大挖机挖土每小时单价为240元,小挖机每小时130元。合同中同时还对施工安全责任等作了约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富**对“挖机(李俊班组)工作量”进行了结帐,确认:“挖机(大)14160元、土方开挖76401.79元、场地平整土方回填15188.9元、地梁以下土方回填64133.15元、砖渣39600元、砼块1000元、建筑3499.2元/213983.04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10万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项目负责人富**提出扣掉部分款,原告同意后,富**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2000元的欠条。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来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在江苏盛**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万元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江**有限公司在江苏盛**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万元。查封李*所有的苏M别克牌轿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挖机工程及土方开挖工程的施工,被告与原告结帐确认了工程价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价款人民币10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诉讼保全费1090元,合计人民币238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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