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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溧**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天腾建设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溧**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将该案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查文娇,被告天腾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协议,被告为承包人,原告为分包人。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水电管线敷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按被告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付款同步按比例执行。2014年1月2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写明该水电工程审定后应付工程款为2170000元。同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以上工程款至该日已支付1420000元,尚欠75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天腾建设公司辩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于2015年1月19日向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泰州派出所报案,该案正在调查,请求本案中止诉讼。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以及诉称的内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超过1420000元。即使按照原告诉称的内容和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诉请也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中止诉讼或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泰州**限公司(甲方)与中交第三**院有限公司(乙方,总承包方)、天**公司(丙方,施工方)签订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基础)及附属建筑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沈*作为天**公司授权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苏天**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甲方经招标将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基础)及附属建筑物工程交由乙方,并由乙方委托丙方对该工程进行具体实施。本工程地点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本工程内容包括:港区陆域内的道路和堆场基础(不包括吹填砂);排水明沟、管井、路灯及灯塔的基础等;电气、控制、通讯、给排水、消防等预埋件;1#变电所、消防泵房、消防水池等三建筑;招标施工图所注明的其他内容。具体的工程内容及范围详见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本合同金额为13590000元,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如果甲方要求对工程建设内容做相应增减,则增减的部分的费用按实际发生的工作量以投标单价决算。本合同工程的施工质量必须达到有关部门规定的合格标准。甲方每月支付丙方工程进度款的90%,保留10%质保金。在付款总额达到工程价款的90%时,甲方停止付款,待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7天在支付5%的工程款,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完且乙方与甲方结算后再按时支付。本合同一经签署不得转让。本合同禁止分包。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积极协助丙方与甲方办理竣工结算,同时在乙方已与甲方竣工结算后30天内向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办理分包竣工结算。该工程保修期以工程竣工之日起算,道路、堆场的保修期为一年,综合用房、水电为两年,屋面、地面防水为五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09年8月20日,天**公司下属的江苏天**限公司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天**公司永安项目部)以天**公司名义(甲方、承包人)与宋**(分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一份,将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水电管线敷设工程分包给宋**,并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为完成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本协议按照甲乙双方协商的分项工程单价作为分包协议的协议价款,工程量按实结算:按工程决算价的85%结算。工程款结算支付为按甲方与业主方签订合同付款同步按比例执行。该协议的承包人处加盖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印章,并由魏*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分包人处由宋**签字。

上述工程分包协议签订后,宋**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根据江苏经**有限公司2012年3月25日出具的泰州永**永安作业区二期码头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记载,泰州港**作业区二期码头工程自2008年12月开工,于2010年5月交工验收,天**公司堆场(基础)及附属工程的送审价为19980186.84元,审核价为19750093.72元。天**公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宋**认为天**公司只向其支付了工程价款1420000元,尚有750000元工程价款未向其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宋**将其向天**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从其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

诉讼过程中,宋**向本院提交了写在同一张纸上的结算单和欠条各一份。结算单载明“江苏天**限公司泰州港项目部水电安装:按合同约定水电审定后总价为贰佰捌拾万元整,按23%收取管理费后应付工程款为贰佰壹拾柒万元整。江苏天腾泰州项目部魏*2014.1.21”;欠条载明“以上工程款至今已支付壹佰肆拾贰万元整,还有柒拾伍万元工程款未付。江苏天腾泰州项目部魏*2014.1.21”;上述结算单和欠条上均加盖了天腾**安项目部印章。

天**公司对上述结算单以及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常**公司负责人庄**手机拍摄的照片一张,该照片上显示“结算单泰州永安工地水电:结算审计后总价为贰佰捌拾万元,按23%收取管理费后为贰佰壹拾柒万元。魏*2014.1.21”、“……支付壹佰肆拾贰万元,尚有柒拾伍万元未付。魏*2014.1.21”字样。天**公司还申请庄**出庭作证,庄**陈述,2014年12月18日上午,宋**持上述照片中的单据到天**公司常**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庄**对宋**表示该工程早已竣工,工程款也早已支付,要钱也要向项目部要,宋**持有的单据是其和魏*个人之间的,与公司无关,庄**用手机拍摄照片后,宋**就走了,宋**当时并未出示加盖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和欠条。庄**还陈述“……沈*是我们工程上的工地负责人,魏*在工地上具体干什么当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是做技术方面的工作。这两个人跟我们公司都没有劳动合同。我是江苏天**限公司常**公司负责人……”。

天**公司还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19日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泰州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载明“2015年1月19日9时,江苏天**限公司员工沈*……来所报警称:其公司项目部员工魏*……盗用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出具个人欠条”。天**公司以此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但又表示公安机关至今尚未对魏*进行立案。

诉讼过程中,宋**向本院提交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表示其收到的1420000元工程价款中,包含2010年1月6日沈*支付的300000元,2010年2月11日沈*支付的350000元,2010年3月27日魏*支付的200000元。天**公司除向本院提交沈*2010年1月6日300000元、2010年2月11日350000元的银行卡**转账凭证外,还提交了2009年9月25日沈*向宋**姐姐宋雪莲转账150000元的进账单,并表示该150000元系宋**自认的收到1420000元工程价款之外的款项。宋**表示,该150000元包含在其收到的1420000元工程价款内。

诉讼过程中,天**公司认为宋**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不是2014年1月24日形成的,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该结算单和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宋**承认其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是2014年12月18日找天**公司常州分公司交涉未果后形成的,天**公司也认为该结算单和欠条是2014年12月18日之后形成的,且宋**向溧**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故该结算单和欠条的形成时间已经可以确定,再对该结算单和欠条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显属没有必要,本院依法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对于该结算单和欠条的形成过程,宋**陈述,当时其手持庄**拍摄照片中的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结算单和欠条去天腾**州分公司交涉未果后,又找到天腾**安项目部负责人及经手人魏**写了内容基本一致的结算单和欠条,时间还是写的2014年1月21日,并由魏*找天腾**安项目部工作人员盖章后交给宋**,宋**将原来的结算单和欠条退还给了魏*。宋**并陈述,魏*出具结算单及欠条前曾向天腾**安项目部负责人沈*请示,沈*要求宋**在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的15%的管理费基础上再多交8%的管理费,才一次性结清工程价款,在宋**同意扣除23%的管理费后,魏*才出具的结算单和欠条。

诉讼过程中,天**公司还于2015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宋**提交的结算单和欠条中“江苏天**限公司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为该公司所有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以2009年8月20日工程分包协议中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印章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南京师**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天**公司未按要求缴纳相应的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决定终止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基础)及附属建筑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分包协议、结算单、欠条、银行付款凭证、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证人证言、泰州永**永安作业区二期码头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宋**主张的750000元工程价款能否成立;三,宋**是否有权要求天腾建设公司给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四,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所涉工程分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基础)及附属建筑物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也明确约定,本合同禁止分包。天**公司在承接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基础)及附属建筑物工程后,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其下属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将其中的水电管线敷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宋**个人,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宋**主张的750000元工程价款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的项目部或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订立合同,债权人要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或者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限的除外。本案中,天**公司对于宋**是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基础)及附属建筑物工程中的水电管线敷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异议。实际施工人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找天**公司永安项目部结算时,魏*代表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向宋**出具了结算单和欠条,并加盖了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印章,确认宋**施工的工程审定后总价为2820000元,按23%收取管理费后为2170000元,已付工程价款142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750000元。鉴于魏*系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工作人员,也是天**公司永安项目部与宋**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中的委托代理人,魏*出具的承诺书和欠条上又加盖了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印章,宋**有理由相信魏*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有权要求天**公司永安项目部承担责任。天**公司辩称宋**提交的结算单以及欠条的形成时间不是2014年1月21日,要求否定结算单和欠条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结算单和欠条的形成过程宋**已作出合理说明,不能以结算单以及欠条的形成时间不真实为由,来否定结算单和欠条记载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天**公司还对该结算单和欠条中加盖的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印章是否为其所有提出异议,但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终止,故本院对该结算单和欠条中加盖的天**公司永安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天**公司虽然对天**公司永安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结算单和欠条载明的宋**施工工程的审定后总价为2820000元、扣除23%管理费后为2170000元、已付工程价款142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750000元,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天**公司在已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其持有的送审竣工结算资料,而泰州永**永安作业区二期码头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载明的天**公司泰州港**作业区二期工程道路堆场(基础)及附属建筑物工程的工程审定价款为19750093.72元,远远超过结算单和欠条中天**公司永安项目部确认的宋**施工工程的工程审定价款2820000元。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给宋**的工程价款,超过宋**自认的1420000元。对于天**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天**公司在宋**向溧**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由沈*出面于2015年1月19日向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泰州派出所报案,称其公司项目部员工魏*盗用公司公章,以公司名义出具个人欠条,但公安机关至今尚未对魏*进行立案,且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结算单和欠条中所涉的宋**施工工程的工程价款,也并非魏*个人债务,对天**公司提出的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结算单和欠条中所记载的除出具时间之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天**公司对其下属天**公司永安项目部所欠宋**工程价款750000元,应当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三,宋**是否有权要求天**公司给付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泰州港**作业区二期码头工程已于2010年5月交工验收,2012年3月25日江苏经**有限公司出具了泰州永**永安作业区二期码头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发包人也已经将全部工程价款给付天**公司,故宋**要求天**公司从其向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也低于其在起诉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四,宋**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天腾**安项目部在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4年12月向宋**出具了结算书和欠条,宋**于2014年12月30日向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天**公司辩称宋**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以工程价款7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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