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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安徽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传诉被告安**建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安**建委托代理人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传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安**建将其承包的江苏财贸科*茂城9、20、22、32号楼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瓦工(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并收取原告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建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没有收取原告涉案工程100000元保证金。2、对原告举证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上面落款只是项目部章而不是被告,项目部章只能用于资料报验不能用于签订涉经济类合同,且收条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任何保证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江苏财贸科工贸城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瓦工(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江苏财贸科工贸城9#楼、20#楼、22#楼、32#楼瓦工(泥工)项目分包于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人工清包。被告聘任孙**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孙**、杨**作为甲方代表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

2013年1月4日,原告应被告项目部要求,通过其侄子黄**向被告项目部人员徐*新账户转账100000元,用作涉案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后杨**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江苏宿迁财贸科工贸城项目泥工(黄发传)班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

又查明: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瓦工(泥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复印件)、转账凭证、收条、安**建(2013)009号文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接江苏财贸科工贸城9#楼、20#楼、22#楼、32#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瓦工(泥工)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黄发传施工,双方之间的工程分包关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施工承包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与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项目部将其承建工程中的瓦工(泥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收取原告100000元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的事实。原告已经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项目部应将100000元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返还于原告。又因该项目部系被告为承建涉案工程而设立,属于被告的内设机构或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该100000元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00元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不承担返还100000元保证金责任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五建建设**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发传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安徽五建建设**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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