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庄**、宿迁市**有限公司与江苏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与江苏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庄**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庄**提出异议称:2013年10月8日,庄**与典**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庄**以30万元现金购买典**司开发的蓝天名城27幢A2715号商铺,购房款来源如下:庄**于2013年4月29日在银行取款7.8万元、于2013年7月7日取款4.4万元、于2013年8月19日取款2.8万元、于2013年10月7日取款4万元,此外,从亲戚朋友处借款11万元,合计30万元现金直接交给售楼部。2013年10月8日,典**司出具30万元收据。2015年11月16日,典**司出具不动产统一销售发票。在接收商铺后,庄**于2014年4月20日将商铺出租给他人使用,租期1年。庄**多次联系售楼部,要求办理房产证或者办理网签手续,但是售楼部一直没有办理。因法院查封的蓝天名城27幢A2715号商铺系庄**购买,并已经付清房款,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第二建筑公司答辩称:因为庄**没有网签合同,也没有房产证,第二建筑公司不认可其异议,请求法院继续执行蓝天名城27幢A2715号商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第二建筑公司与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3196651.53元及利息(利息以3196651.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二建筑公司以房抵款协议违约金50万元;三、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二建筑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四、驳回第二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典**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申请上诉,后江苏**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3151713.33元及利息(利息以3151713.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1月20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典**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第二建筑公司以房抵款协议违约金30万元。因典**司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第二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1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典**司名下位于沭阳县十字社区蓝天名城小区房号为:3-3-106、3-A3001、4-A4028、4-A4013、4-A4021、4-A4022、7-1-601、7-3-605、7-1-502、19-3-106、26-A2612、26-A2613、26-A2615、27-1-502、27-A2715、27-A2707、27-A2712、23-2-303十八套房屋。后庄金*主张蓝天名城27-A2715号商铺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宿中执字第0017-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江苏**民法院(2014)苏*终字第01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庄**主张已经付清蓝天名城27幢A2715号商铺购房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庄**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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