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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民初字第2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在审理新城科**司与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公司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涉案工程在宿迁市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新城科**司系沭阳县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公司,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本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中,江苏省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行政辖区内,诉讼标的额未超过1亿元,且涉诉工程在宿迁市辖区内不具有重大影响,新城科**司虽然是政府的投资设立的公司,但并非法律规定的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故原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公司与新城科教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9835万元,沭阳**金管理局另外向江**公司收取1715224元,该资金与涉案工程有关,故本案诉讼标的额合计应为104129582.31元,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实质上是沭阳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宿迁市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沭阳县人民法院也不宜审理本案。综上,本案依法应由江苏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本院受理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辖区内,且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新城科**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江**公司与新城科**司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公司承建沭**育中心体育馆及全民健身活动中心项目工程,约定工程造价暂定为9835万元。工程竣工后经初步核算,上述工程实际造价仅为5643.48万元,但新城科**司已支付工程款7868万元,故起诉要求江**公司返还工程款2224.52万元。据此,可以认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2224.52万元。江**公司称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04129582.31元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江**公司称本案在宿迁市辖区内具有重大影响,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沭阳县境内,属沭阳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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