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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京**限公司与江苏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杭公司)与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司杨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我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华**司将“华辉新城”二期12号楼和2号商铺发包给我司施工,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以房4400元/㎡抵款。当年12月27日华**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9755367.64元;2014年10月16日我们另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华**司将地下停车场(造价700万元)承包给我司施工,两部分工程总价款26755367元,由于华**司不能办理抵房的网签手续,已经违约,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司:1、支付工程款26755367元;2、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京杭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我司对所施工的12号楼、2号商铺、地下停车场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我司对工程总造价的数额无异议。按照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工程款应按照进度支付,主体封顶后支付总造价的85%,余款(余款为结算价扣除5%保修金后的价款)经综合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按照此约定目前最多支付工程总造价85%。我司同意以4400元/㎡的价格用房屋抵偿工程款,但京杭应提供足额的完税发票。关于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裁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京**司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京**司承建华**司开发的“华辉新城”二期12﹟和2﹟商铺工程。当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停车场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京**司承建“华辉新城”13﹟与9﹟、12﹟与13﹟楼之间的停车场工程。2015年1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即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第一次付款时间为取得预售许可证后60天或12层主体封顶1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18层主体封顶后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5%。余款(余款为工结算价扣除5%保修金后价款)经综合验收合格一年后一个月付清……

另查明,京**司与华**司已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为26755367元,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4日全面封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场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预算价的编制相关说明、监理日志、施工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停车场施工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均系京**司与华**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作为承包人,在发包人无法支付工程价款时,就所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对工程总价款26755367元不持异议,故依其约定,至2015年2月14日前华**司应付工程款为26755367元*95%,即25417598.65元,取整254175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京杭公司工程款25417599元;

二、原**公司对“华辉新城”二期第12﹟楼、2﹟商铺、地下车库(13﹟与9﹟之间,12﹟与13﹟之间)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26755367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577元,减半收取87789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577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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