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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就中豪国际星城二期23#楼、三区地下车库水电按照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按照进度付款。2011年8月份工程结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外工程款44682元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4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设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以宿迁建设**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水电安装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中豪国际星城二期23#楼及三区地下车库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原告已经施工结束,被告亦支付了原告工程款。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又将中豪国际星城二期23#、15#、16#楼的外围及室内衔接的给排水工程和地下室的给排水工程转包于原告。该部分工程亦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涉案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张**水电班组结算单,中豪国际星城二期23#楼及三区车库合同外的工程量结算金额44682元(凭证2014.5.29#),人民币肆万肆仟陆佰捌拾贰元整。此款未支付,宿迁建设集团中豪星城二期项目部,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集团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即原告施工,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交付使用,被告亦与原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凭证,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向其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446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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