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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2年度,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宿迁**北派出所建筑工程做附属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计欠原告外墙和水电工程款100000元。被告当时口头承诺过几天就付款,但一直没有给付。直到2015年2月15日,当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仍然承诺过几天就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但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现金1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原告陈**外墙和水电工程欠款,虽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但与欠条载明的情形相符,较为可信。被告王**将外墙和水电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该发包合同无效。被告王**与原告就工程欠款已经结算,并就欠款100000元出具欠条。现原告持该欠条索要该款,于法有据,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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