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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业胜与江苏**限公司、宿迁市**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宿迁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药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刘**(第一次)、张**(第二次),被告药监局委托代理人赵*、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业胜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中**公司与被告药监局签订施工协议书,被告药监局将其检测中心实验楼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公司施工。被告中**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公包料。涉案工程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合格。被告药监局仅支付工程款960万元,尚欠工程款350万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83574.90元;2、判决被告药监局退还原告交纳的33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根据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可以得到支持,被告中**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异议。因被告药监局欠被告中**司工程款,所以中**司也就未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

被告药监局辩称:对于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以及数额没有异议。工程结算审定单施工单位一栏是被告中**公司盖章,经办人是原告签名,说明施工单位还是被告中**公司,至于被告中**公司和原告之间关系被告药监局不明确。根据被告中**公司出具给被告药监局的授权委托书及说明,能够证明原告是被告中**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药监局是与被告中**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药监局应该把款项支付给被告中**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中**公司中标被告药监局的检测中心实验楼土建、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中标价11258877.67元。2013年7月1日,被告中**公司与被告药监局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药监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公司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工程基础完成至正负零付至已完工工程工程量价款的80%,工程主体完工后付至已完成合同价款的5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对应日满三年后一次性付清。

又查明:上述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中**司,以中**司名义签订合同并施工。被告中**司收取原告管理费,未参与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建设。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2月9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2日,涉案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为12298499.89元。被告药监局已支付工程款9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冠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原告以被告中冠公司的名义承建涉案工程,上述挂靠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仍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本案中,根据二被告之间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被告药监局在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应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即11683574.90元(12298499.89元*95%),扣除其已经支付的960万元工程款,尚有2083574.9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中冠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收到被告药监局款项后应及时将涉案工程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药监局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仇业胜工程款2083574.90元;

二、被告宿**督管理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仇业胜负担14083元,由被告江**限公司与被告宿**督管理局连带负担20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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