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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明爱与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爱诉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075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宿中民辖字第0007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小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爱诉称,2011年6月,被告承接泗阳县**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泗阳县泗水阁工程,原告又承接了其中的桩基工程。原告在桩基工程施工前后,为被告垫付了投标保证金、临时电押金等费用。2012年3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款655833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确认单。因原告承接的涉案工程桩基工程所使用的混凝土系宿迁市**限公司提供,在原、被告结算时,经原、被告及佳**司三方协商,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代偿给佳**司,折抵原告欠佳**司的部分混凝土货款。此后,被告并未按上述约定将此笔款项代偿给佳**司,佳**司提起诉讼,原告又支付佳**司混凝土款100余万元,并承担了15万元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655833元及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65万多元系重复起诉,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关于泗水阁债权债务结清再无争议的收条,且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增加的35万元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为该35万元是之前原告诉被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的和解协议是否履行完毕的纠纷,而不是施工合同纠纷,也不是所谓的垫付款纠纷,原告可另行主张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着手开发泗阳县“泗水阁”建设工程。2011年4月11日,泗阳县**发有限公司同意顾*爱以江苏**限公司名义参与该项目的桩*工程。后顾*爱挂靠江苏**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进场组织“泗水阁”桩*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4月28日开工,2011年5月28日完工。桩*工程完工后,“泗水阁”整体工程通过招、投标由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中标。2011年9月26日,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与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泗水阁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11月10日,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与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对“泗水阁”工程除桩*以外的合同内容组织了施工。2012年3月14日,原告顾*爱与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朱*、朱*某签订“顾*爱泗水阁前期投入明细表和项目部垫付明细表”一份,顾*爱泗水阁前期投入明细表载明:1、投标保证金24万元;2、中标通知书10.6万元;3、临时电押金8.3万元;4、临时设施费、机械费、建材、办公用具、食堂用具及一切遗留下的东西25万元;5、降水补贴2.1万元;合计700000元。项目部垫付明细表载明:1、资料员4400元;2、材料27167元;3、彩钢瓦9500元;4、损坏门窗等维修费500元;5、垫付张干2600元;合计44167元。此单一经确认签字,自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纠葛;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朱*---甲方(签字):顾*爱---乙方(签字)朱*某。2012年4月,江苏**限公司向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3日)一份,内容如下:为便于泗水阁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款尽快到位,特与江苏省**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就分包合同承诺如下:1、本分包合同只用于泗水阁钻孔灌注桩施工资料和建设方(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申请钻孔灌注桩工程款使用;2、泗水阁钻孔灌注桩施工资料和施工质量全部由江苏**限公司负责;3、所有与泗水阁钻孔灌注桩相关的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工程费用全部由江苏**限公司负责;4、建设方(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的泗水阁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款未付之前,江苏**限公司不得向江苏省**设有限公司索要工程款;5、工程款支付,建设方(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的泗水阁钻孔灌注桩工程工程款支付到江苏省**设有限公司账上,扣除相关管理费,江苏**限公司提供工程相关的工程发票后,直接付与江苏**限公司。同日,顾*爱以江苏**限公司名义与江苏省**设有限公司补签“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约定: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将其泗阳县泗水阁所有基础桩*工程分包给江苏**限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11年4月28日开工、2011年5月28日完工;工程质量要求: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钻孔灌注桩总价4242367元;工程款支付;进场后,江苏省**设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50万元,施工中江苏省**设有限公司支付江苏**限公司月工程款按工程量30%,钻孔桩全部完成后,付总工程量的60%,桩*验收合格后3个月全部付清工程款。2013年3月30日,“泗水阁”整体工程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泗阳县**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付清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后,因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顾*爱支付上述工程款,致原告顾*爱诉至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爱工程款4242367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4月1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爱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苏*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顾*爱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经江苏四**有限公司审核,核定桩*工程审定价为3894807.67元。2014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泗水阁桩*工程结算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乙方:顾*爱---关于泗阳泗水阁工程桩*工程款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以使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经双方共同约定,桩*总价款按泗**维公司审定的389万元来结算,另外付律师费14万元,上诉费4万,利息费用30万,合计总价:437万(以上结算数额经双方确认,后续不再调整)。其中甲方应扣除混凝土余款35万元,工程税金17万。一、甲方承诺在以下时间内分批支付给乙方桩*工程款:385万元。1、2014年1月26日前支付250万元(前提是必须在2014年1月26日将江苏省**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账户及公司的华夏、浦发二个银行账户也同时解冻);2、乙方在收到250万元后,必须在2014年1月27日将江苏省**设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路支行解冻;3、2014年3月30日付50万元;4、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85万元款(以上款项均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二、乙方须提供相应的成本发票;三、协议生效后,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在5月31日前完善各项乙方职责范围内所需提供的手续材料。四、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甲方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甲方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部分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的违约金,同时处以每天3000元处罚补偿给乙方。五、以上协议签字后生效,乙方不得违约。如乙方违约,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索要工程款。达成协议后,原告顾*爱于2014年2月12日撤回了执行申请。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至2014年8月13日共支付原告顾*爱工程款385万元。2014年8月13日,原告顾*爱向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江苏省**设有限公司泗阳泗水阁工程桩*工程款叁佰捌拾伍万元整(¥385万),我与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关于泗水阁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2013)苏*终字第202号及(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全部了结,再无争议。注:原工程款执行数额为424236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为385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顾*爱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对余款35万元恢复执行。江苏省**民法院向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送达(2015)宿中民执字第0071号执行通知书,要求江苏省**设有限公司支付顾*爱工程款35万元及迟延履行金。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宿中民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异议申请。后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苏**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苏**第0007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民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二、对顾*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2013)苏*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的案件不予执行。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原告顾*爱的前期投入款655833元及《泗水阁桩*工程结算协议》中的35万元工程款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明,2012年3月14日,原告顾*爱与宿迁市**限公司就泗水阁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顾*爱共计欠宿迁市**限公司混凝土款1003740元。原告顾*爱在结算单上注明同意按此总款结算,此款委托江苏省**设有限公司支付。因顾*爱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均未向宿迁市**限公司支付上述款,宿迁市**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泗商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顾*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迁市**限公司货款1003470元;二、顾*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宿迁市**限公司违约金301122元。原告顾*爱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9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顾*爱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宿迁市**限公司混凝土款1003740元及违约金150000元,共计115374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272元,由顾*爱承担。三、上述两项款项,其中950000元由原审法院直接从原审保全顾*爱的账户(开户行中**银行宿豫支行,账号6260,户名顾*爱)扣划至宿迁市**限公司账户(开户行中**银行泗阳支行营业部,账号1146,户名宿迁市**限公司),剩余款项共计217012元由顾*爱以1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支付,67012元现金支付(150000元承兑汇票已当场交付、67012元现金已当场交付)。四、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4元减半收取8272元,由顾*爱承担。五、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顾*爱泗水阁前期投入明细表和项目部垫付明细表、《泗水阁桩基工程结算协议》、江苏省**民法院(2015)宿中民执异字第0029号执行裁定书、江苏**民法院(2015)苏**第0007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泗商初字第0491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商终字第00392号民事调解书、顾*爱与宿迁市**限公司结算单、宿迁市**限公司收条、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在与泗阳县**发有限公司签订“泗阳县运河风光带泗水阁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原告顾*爱已以江苏建**司名义对“泗水阁”桩基工程施工完毕。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对“泗水阁”工程中标后,于2012年3月14日与原告顾*爱就顾*爱对泗水阁前期投入和项目部垫付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顾*爱前期投入款655833元。2012年4月,原告顾*爱以江苏建**司名义与江苏省**设有限公司补签“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日期2011年4月26日),就该合同履行问题已经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内容上看并不包含原告顾*爱前期投入款,故本院认为原告顾*爱有权就该前期投入款主张权利。对于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8月13日顾*爱出具的收条载明双方就泗水阁工程款债权债务结清,从该收条内容上看顾*爱明确注明系(2013)苏*终字第202号及(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已全部了结,再无争议,且注明原工程款执行数额为424236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为385万元。该收条与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签订的《泗水阁桩基工程结算协议》相互印证,但并不包含原告顾*爱前期投入款。对于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2年3月14日,原告顾*爱与宿迁市**限公司结算时已在结算单上注明委托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付款给宿迁市**限公司,因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宿迁市**限公司支付,直至宿迁市**限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诉至法院才知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没有向宿迁市**限公司支付上述款,故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顾*爱主张的350000元,该350000元系原、被告在江苏省**民法院(2013)宿中民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苏**民法院(2013)苏*终字第020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的《泗水阁桩基工程结算协议》约定的,因双方已按上述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顾*爱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注:原工程款执行数额为4242367元,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为385万元”,应视为原告顾*爱自愿放弃该350000元,因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顾*爱履行完毕385万元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顾*爱要求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支付35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顾*爱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省**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前期投入款6558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顾*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79元,由被告江苏**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58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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