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田千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将其承建的临**小区301号楼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约定35元/㎡,口头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工价。于是,原告带人施工于2013年11月完工并交付。期间,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经原告索要,并经临河镇政府调解,被告承诺2013年春节前暂付50000元,后分两次给付28000元,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亲笔写下条据一张,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又多次索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田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元月17日,被告田**向原告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301#楼证明---收到伍万元领条壹张,已付贰万捌仟元(28000)---特此证明---临河金惠花园(加盖泗阳县**项目部印章)---2015年元月17日。”原告王**因索款剩余22000元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泗阳县临河金惠小区系被告田**开发,泗阳县临河金惠小区项目部无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且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田**向原告王**出具的证明内容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田**应向原告王**支付上述款。因被告田**已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8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田**还应向原告王**支付工程款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之善工资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