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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王**与朱**、朱*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皇*启俊、王**诉被告朱**、朱*、江苏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启俊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朱**,被告朱*,被告蒂**司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皇*启俊、王**共同诉称:被告蒂**司在位于泗洪县孙园镇(土只)头村开发泗洪县孙园镇(土只)头康居示范村三期工程,被告朱*和与案外人朱某某承包该工程建设后将该工程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给两原告实际施工。两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3月1日,案外人朱某某和原告皇*启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图纸面积以131元/㎡计算工程价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某某退出,该工程由被告朱*和、朱*承包。2013年10月6日,被告朱*和在原告皇*启俊与朱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上补签姓名,同时又与原告皇*启俊签订《补充协议》。两原告分包该工程六栋瓦工工程,共计22000㎡,工程款为2882000元。2014年7月10日,被告朱*与原告黄*启俊签订补充协议,由被告蒂**司作为见证方在协议上加盖印章。2014年7月12日蒂**司就两原告实际施工项目进度进行了直接安排。原告在履行合同中要求对方支付有关工程款项时,被告朱*和要求原告向蒂**司催要,而蒂**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也应要求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2014年11月19日上午两原告再次向蒂**司原法定代表人郭*要求支付工人生活费时遭到拒绝继而双方发生冲突。被告蒂**司的员工殴打了两原告,导致两原告履行义务不能而被迫中止义工义务。2014年4月29日,两原告和被告朱*和、朱*在泗洪县孙园镇劳动保障所的主持下进行结算,被告朱*和、朱*除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外,还下欠两原告所建孙园镇只头安置小区淮安农民工工资100万元,双方因此签订协议书,并由被告朱*和、朱*出具了100万元的欠条给两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朱*和、朱*均以被告蒂**司欠其工程款未付为由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和辩称: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100万元无异议,但现在无现金支付,被告可用房子抵偿,也可以待房子出卖后付款。

被告朱*辩称:同被告朱**的意见一致。

被告蒂**司辩称:1.被告蒂**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及工程承包关系,原告将蒂**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涉案工程是被告朱*和与朱*发包给原告的,且被告蒂**司与被告朱*和、朱*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不存在代付款项的情况,原告称被告蒂**司曾经给过原告部分工程款,当时是应被告朱*和、朱*的要求,代为支付的款项,然后从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非是被告蒂**司欠付原告工程款,该代付行为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蒂**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故请求驳回对被告蒂**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皇*启俊作为乙方(皇*启俊施工队)负责人与案外人朱某某作为甲方(江苏蒂**有限公司朱某某项目部)负责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瓦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泗洪县孙*(土只)头康居示范村三期工程;工程地点:泗洪县孙*(土只)头村;承包范围:1、基础清槽,周边回填夯实。混凝土浇筑、预制梁、柱基础和主体砌筑及所有土建部分装饰,直至验收交工等(其中楼梯以水泥面为准);2、乙方自备搅拌机等工具,楼梯垂直水管甲供。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该工程是朱*和朱*和一起承包的。”诉讼中,被告朱*和自认该工程是其与朱某某合伙承包的,后朱某某退出该工程,由被告朱*和独自承建该工程。2013年10月6日,被告朱*和在该合同的甲方签名处签上其姓名,并于当日另行与原告皇*启俊签订一份有关工程结算的补充协议。

2014年7月10日原告皇**(作为乙方)与被告朱*(作为甲方)对朱*项目部承包的1#、2#、3#、10#、19#、20#瓦工施工签订一份瓦工工程补充协议。被告蒂**司作为第三方(见证方)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协议中涉及第三方被告蒂**司的有两处内容“第三方保证乙方施工人员每月每人不低于壹仟元生活费”;“甲方、第三方根据实际情况给乙方制定一份详细的施工计划,按星期检查核实乙方工程进度;每周乙方工程进度达不到要求的,第三方有权拒付乙方生活费。”

2014年12月31日上午,原告皇*启俊、王**到泗洪县孙园镇(土只)头村蒂*新城小区售楼处向郭*追索工人生活费,进而双方发生口角并撕打。经泗洪县公安局孙园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郭*、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皇*启俊、王**医药费等现金1万元。2.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殴打他人的法律责任。

裁判结果

2015年2月16日,被告蒂**司员工郭*通过转账代付给原告皇*启俊工程款30万元,同日,泗洪**财政所通过转帐代付给原告皇*启俊工程款6万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朱**、朱*因结欠原告皇*启俊、王**工程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欠条载明“今欠到皇*启俊、王**所建孙园镇(土只)头安置小区淮安农民工工资壹佰万元正。¥:1000000.-此据.朱**、朱*2015.4.29”。同日,双方又在泗洪县孙园镇劳动保障所签订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甲方朱**与皇*启俊、王**承包的孙园镇(土只)头**花园安置小区包清工1#、2#、3#、10#、19#、20#工程费全部算清。以上合同和相关发生的各种票据和双方往来帐全部废除,还下欠的淮安农民工工资壹佰万元由甲方江**发有限公司朱*项目部承包人朱**、朱*负责支付。(下欠壹佰万元工人工资款由朱*欠条为据)甲方签字:朱**、朱*;乙方签字:皇*启俊、王**。见证单位:孙园镇劳动保障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瓦工补充协议、银行转帐明细、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协议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通过协商签订合同的方式从被告朱**、朱**接手而实际完成的承包工程,已得到被告朱**、朱*的认可,被告朱**、朱*据此出具的工程款欠条确定了应付工程款。该工程款为合法债务,被告朱**、朱*应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朱*给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蒂*公司是否应对两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诉讼中,双方认可被告蒂*公司代付给原告工程款30万元,但被告蒂*公司与两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从2014年7月10日三方补充协议中有关第三方内容来看,没有第三方即被告蒂*公司的有关原告请求范围内的义务内容,且被告蒂*公司与被告朱**、朱*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朱**、朱*应对该100万元工程款负有给付义务,而原告要求被告蒂*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皇*启俊、王**支付工程款100万元。

驳回原告皇*启俊、王**对被告江苏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朱**、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政局国库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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