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辉**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辉**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与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以下宿**工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宿**工集团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本院裁定驳回。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司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工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公司与被告宿**工集团签订《活动房搭建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活动板房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为430400元,2014年3月15日前将工程款付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活动房搭建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尚欠300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宿**工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宿**工集团将泗洪县**易中心工地的活动板房工程承包给原告辉房公司,并签订《活动房搭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双层岩棉板房上下26间,单层岩棉板房17间,总价430400元,2014年3月15日付清。原告已经将活动房搭建完毕,并已交付使用。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款结算单,载明已经支付了130000元,尚欠300400元。尾部加盖宿**工集团公章,并有工地负责人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活动房搭建合同复印件1份,工程款结算单1份,现场照片6张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辉**司与被告宿**工集团之间的活动房定作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辉**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指定的工作,被告宿**工集团应结算单确认的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在合理期限内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迁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辉**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6元,由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6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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