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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限公司、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代理人谢*、姜*,被告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被告江中公司承建泗洪县银河国际广场期间,将B02、03号楼承包给被告宋**承建。2010年7月26日,被告宋**将B02、0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协议书。2012年4月21日原告施工部分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工程总价为1181849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11%后,工程款为1051845.61元,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113846元未支付。现请求:1、判令被告宋**支付工程款11384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江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将泗洪县银河国际广场B02、B0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高*施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江中公司与泗洪**有限公司决算总价下浮11%计算。

2、银河国际广场B01-B04号楼竣工结算审定造价表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公司与宋**之间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并由宋**签字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B02、B0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下浮11%后为1051845.61元。

3、被告江**司提供的银河国际B02、B03号楼工程款支付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938000元,尚欠113846元未付。

4、建筑电气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张、建筑给水排水采暖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两张,证明银河国际广场B02、B03号楼的承包单位是被告江中公司,B02、B0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是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在2012年4月21日经验收合格。

5、江**司项目部出具工序质量报验单两份,被告江**司项目部出具的工程质量报验单,证明银河国际广场B02、B03号楼的承包单位是被告江**司,原告是B02、B0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在施工过程的各个工序都是经过检验合格的。

6、泗洪红利来红利来置业有**(以下简称红利来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江中公司承建银河国际广场B01-B04号楼,增加土方回填工程由缪跃进施工,增加款项计入B01号楼总价中。

7、缪跃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已经收到银河国际广场的结算报告书,结算价为60197069元,扣除相关的费用后,总价为600527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江**司承担责任已突破合同相对性,江**司只是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宋**辩称,原告与被告宋**尚未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宋**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被**公司与宋**之间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8,银河国际广场结算汇总表,证明银河国际广场B02、B0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952205元。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9,在泗洪**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江**司债权申报的材料,江**司与泗洪**有限公司之间对银河国际广场B01-B04号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载明银河国际广场B01-B04号楼工程总价为60197069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江**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未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应提供原件,且该证据仅是各承包人内部估算,与原告无关联性。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江**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证据6、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宋**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未达到宿迁市优质工程,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2%作为质量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竣工验收付9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双方尚未进行审计结算,原告尚无诉权。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应按江中公司与红利来公司的最终决算下浮11%,而双方的最终结算工程款为952205元,故不欠原告工程款。证据2是各承包人之间的内部结算,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7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针对被告宋**的举证,原告高*质证认为,证据8系宋**单方制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江**司对证据8无异议。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江中公司向破产管理人提供的债权申报材料,该证据是江中公司与红利来公司之间的决算,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宋**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宋**将银河国际广场B02、B0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高*施工,双方约定依据江**司与红利来公司决算总价下浮11%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付总价款9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证据2系银河国际广场B01-B04号楼结算审定造价表复印件,载明B01-B04号楼的总工程款60052743元,B02、B0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下浮11%后为1051845.61元,并由各承包人(包括宋**)的签字。证据7系缪跃进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载**公司与红利来公司结算总价为60197069元,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总价为60052743元,证据9中包含江**司与红利来公司对银河国际广场B01-B04号楼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双方审定价格为60197069元。虽证据2、7为复印件,但该3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红利来公司与江**司对B01-B04号楼结算审定的工程总价为60052743元,B02、B0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下浮11%后为1051845.61元。证据3虽为原告单方制作,但宋**认可支付了9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2年4月21日经过验收合格。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被告宋**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红**公司将其开发的泗洪县银河国际广场B01-B04号楼发包给江中公司承建,江中公司又将其中的B02、B03号楼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宋**承建。宋**在承接工程后,又将B02、B0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高军施工。2010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签订协议书,约定:承包内容为给排水、电气照明,计价方式为依据江中公司与红**公司决算总价下浮11%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付总价款90%,余款在审计结束后一年内付清。2012年4月21日,原告施工的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经红**公司、被**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合格。银河国际广场B01-B04号楼总体完工后,被**公司与红**公司对总工程进行了结算,B01-B04号楼工程总价为60052743元,B02、B03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款下浮11%后为1051845.61元。被告宋**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93800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中**银行6个月以下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35%。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宋**之间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宋**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数额;3、被告江中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宋**均无施工资质,故其之间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宋**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按江**司与红利来公司决算总价下浮11%计算工程款,江**司与红利来公司对银河国际广场B02、B03号楼水电安装工程决算后的工程款下浮11%后为1051845.61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宋**已经支付938000元,故宋**还应支付113845.61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该工程于2012年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司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宋**承建,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支付原告高军工程款113845.61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江苏**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被告宋**、江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7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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