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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丁德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指,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丁**承建泗洪**淮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其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施工。双方对工程的工期、质量、价格均作出约定,被告承诺在工程完工后,即付清劳务款。现该工程早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26347.0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仅累计支付3500元,尚欠22847.06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丁**支付劳务款22847.0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新**学结算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2日,原被告之间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劳务款为23997.06元,另外原告还增加施工23.5个点工(计2350元),以上总计26347.06元。

2、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支21000元”后签名“李**”笔迹不是李**本人书写。2、“支21000元”笔迹中“2”字笔迹,与其之前、之后笔迹是同类物质书写形成;“支21000元”笔迹中“2”字笔迹,与其之前“支”字和之后“1000元”笔迹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涉检“2”字笔迹系添加书写形成。以此证明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系被告伪造的,原告实际从被告处借支的是1000元。

3、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是被告的会计安排施工,劳务款也是会计具体支付,被告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总的劳务款26347.06元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付清该款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4、案外人宋**书写的原告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明李**另欠宋**7000元,同时对23.5个点工及每个点工100元予以认可。

5、记账本一份,证明原告李**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从被告处借支21000元,9月17日借支500元,10月4日借支1000元,11月4日借支1000元。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总的劳务款26347.06元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记账是会计负责,被告不知情。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系原告与案外人宋**的结算,能证明原告另外施工23.5个点工,劳务款为2350元。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对9月17日借支500元,10月4日借支1000元,11月4日借支1000元无异议,但2014年9月13日,原告借支的是1000元,记账本上“支21000元”中的“2”字是后添加上去的,后面“李**”签名也不是李**本人所写。

本院综合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结合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施工的总劳务款为26347.06元。证据2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9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是1000元。证据3系鉴定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对9月17日借支500元,10月4日借支1000元,11月4日借支1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9月13日的“支20000元”,结合证据2,本院认为系被告伪造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丁**承建泗洪**淮小学教学楼工程期间,将其中的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李**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原告施工的总价款为26347.06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13日从被告处借支1000元,9月17日借支500元,10月4日借支1000元,11月4日借支1000元,余款经索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丁**均无施工资质,故其之间外墙粉刷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并已经交付使用,被告丁**应按照双方结算的价格支付劳务费用。原告施工的总劳务款是26347.06元,扣除已付的3500元,被告丁**还应支付22847.06元。被告辩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支21000元。但经过鉴定,确认“支21000”中的“2”字系添加书写形成,后面签名“李**”也不是李**本人书写,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伪造形成,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丁**支付原告李**劳务款22847.0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1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帐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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