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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爱**技有限公司与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爱**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原审第三人孙**、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4)杭拱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爱**公司承建了沪杭高速下宁路连接线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与尉**,双方于2010年10月18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孙**在合同“乙方担保单位”处签字,后该工程由孙**实际施工。孙**将该工程桥梁桩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与朱**,约定打桩综合单价为100元每米,钢筋笼制作加工费每吨31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工程量的80%,余额在桩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付清。后朱**招募工人完成了工程共计37根桥桩的施工。2011年7月17日由陈**出具了《下宁路桩机工作量》,载明了朱**完成的工作量,同时明确了待机时间。涉案工程现已竣工。孙**共计支付朱**工程款12万元。双方因工程款余款发生争议,朱**向爱**公司主张权利,爱**公司委派周**负责处理,2013年2月4日,周**向朱**出具承诺,载明“朱**在下宁路打桩机的工程款等验收钱下来后召集孙**到场对账的钱由公司直接付给朱**”。此后朱**与孙**未进行结算,故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爱**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伟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爱**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朱*伟向爱**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爱**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朱*伟承担责任。爱**公司主张其已经付清工程款,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朱*伟提交的其与孙**的《桥梁桩施工协议书》、陈**出具的《下宁路桩机工作量》对工程单价及工程量进行了明确,应据此计算。朱*伟主张声测管安放应单独计算,而从爱**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可以看出,该部分亦为单独计算价格,故朱*伟主张合理,予以采信。朱*伟就此主张6元每米的单价,亦为合理,予以支持。《下宁路桩机工作量》中明确了待机时间,朱*伟就此主张待机时间的补偿,原审法院认为合理,其主张800元每天的单价亦合理,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最后四根桩的补助6000元,朱*伟认可系其自行添加,且朱*伟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进行约定,故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朱*伟所完成的工程价款总计应为22513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尚余1051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爱**公司支付朱*伟工程款10513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4元,由朱*伟负担314元,爱**公司负担24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爱**公司和朱**并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朱**无权、也不应向爱**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在一审过程中,爱**公司一再声称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系爱**公司内部承包给尉**,爱**公司与朱**之间无任何承包合同关系,双方既无合同,又无直接付款的关系,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仅凭一份各方均不认可、由朱**单方伪造的《桥梁桩施工协议书》,就认定朱**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爱**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朱**向爱**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是无视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表现,应予以纠正。第二、一审法院无视《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证据的适用上存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1.对于朱**提供的证据《桥梁桩施工协议书》,该证据明显系朱**单方伪造,这是爱**公司和尉**、孙**各方的一致意见,但一审法院却无视这一事实,直接认定了该份证据的效力。原审孙**声称对该份协议并不知情,不是其本人签字:爱**公司和尉**对此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而在一审法院的其他材料上有孙**本人签字笔迹,已经明显可以判断该份协议上的孙**签字笔迹并非其本人签字,爱**公司也多次要求原审法院要求调取相关材料予以核对,但一审法院却并未予以核对。2.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朱**仅提供复印件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违反《证据规定》。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对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应有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一审错误地认定了朱**的证据。如朱**提供的陈**出具的《下宁路桩机工作量》系复印件,朱**没有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工作量中的单价均由朱**单方添加,这也是朱**自认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该份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最终价款结算和爱**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重要依据。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对于证据应经过各方当事人各方互相质证,才能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而一审法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与孙**核实,由陈**出具的《下宁路桩机工作量》确认属实,但该核实一则一审法院未提供有关调查记录,二则即使有调查记录,也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也并不是在当庭与原审孙**核实,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作为认定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原判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朱**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朱**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爱**公司仅凭桥梁桩施工协议书认为不是孙**签字就否认所有的事实是不客观的,具体的理由如下:首先,桥梁桩施工协议书是在朱**履行完协议之后,追讨工程款过程中,孙**代表单位与朱**补签的协议书,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双方曾经口头约定过,内容和协议书约定的书面内容一致。并且,在签订协议书的同时,爱**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也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并没有支付。该份协议书,爱**公司抗辩认为不是孙**本人签字,朱**已经再三声明过,在工程没有完全完工之前,爱**公司拖欠朱**工程款,朱**和其他的职工到工地上找孙**,在签订协议的时候,孙**以及其妻子,还有其他一位工作人员,当时办公室有两间,孙**是单位代表,表示愿意补签协议,当时签的时候,朱**在另一间办公室,孙**和其妻子、另一工作人员去了另一间办公室签协议,也就是桥梁桩施工协议,也就是孙**在另一房间签了协议,走到朱**所在的办公室交给朱**,由于当时并不在同一办公室签,孙**口头上同意,并且亲手将协议书交给朱**,朱**作为善意第三人,拿到了部分工程款,并拿到了孙**亲手交过来的协议书。如果当时有其他人代签了,这对朱**来说,还是有效力的,不能因为孙**的欺诈行为来否定这一已经大部分履行的协议。该份协议书撇开是否孙**本人的签字,整份协议的内容是真实有效的,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量,经过法庭的调查是真实存在的,单价也符合市场行情,朱**多次向爱**公司追讨工程款,爱**公司也派出经理认可,只是表示要孙**对帐,但是,孙**不但拖欠朱**工程款,还拖欠爱**公司的工程款,不能因为孙**拒绝对帐,而剥夺朱**应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工程量已经经过原审法院调查,是真实存在的,单价也符合市场行情。并且,朱**已经提供了施工单位的证明,朱**完成了工作量以及工程款金额是真实存在,是有效力的。孙**在追加后,拒绝出庭作证,也不要求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有效的。

原审第三人孙**发表意见称:对爱**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尉兴忠发表意见称:对爱**公司的上诉没有异议。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爱**公司上诉认为朱**一审期间提交的《桥梁桩施工协议书》系朱**单方伪造,该协议书上孙**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期间孙**已向原审法院申请就案涉《桥梁桩施工协议书》中“孙**”签名是否系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在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交鉴定所需对比材料后,未按要求到庭提交鉴定所需比对材料,放弃了鉴定申请。二审期间孙**也称该协议落款处“孙**”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又向本院申请对该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要求孙**提交与案涉《桥梁桩施工协议书》同时期的有孙**签名的比对材料,孙**虽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有“孙**”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1日的借条,但该借条系其单方提供,无法查实落款时间的真实性,且朱**对该检材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该检材的真实性,对孙**的申请事项难以进行鉴定。一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就朱**提交的《下宁路桩机工作量》向孙**核实,孙**确认属实,朱**自认该工作量表中的单价及第五项系其自行添加,故原审法院依据该《下宁路桩机工作量》确认朱**施工的案涉工程工程量,并结合《桥梁桩施工协议书》和爱**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案涉《桥梁桩施工协议书》落款处虽系孙**与朱**,但爱**公司委派周**处理朱**与爱**公司就案涉工程款争议时,周**于2013年2月4日出具承诺称:“朱**在下宁路打桩机的工程款等验收钱下来后召集孙**到场对账的钱由公司直接付给朱**。”故爱**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朱**无合同关系,朱**不应向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爱**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杭州爱**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爱**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4元,应退3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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