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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湾**有限公司与浙江巨**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港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公司”)为与宁波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原审被告浙江巨**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民法院(2015)浙台民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当事人在签订的《吹砂回填工程劳务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台州**民法院或上级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地域管辖的约定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且被告港湾公司住所地不在浙江省内,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涉案工程位于台州市滨海工业城金属园内,属于本院辖区,荣**司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便协议管辖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亦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海港湾**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港湾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吹砂回填工程劳务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工程所在地台州**民法院或上级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不明确,应为无效。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荣**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荣**司因与原审被告港**司、巨**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台州**民法院起诉称:巨**司为台州市滨海工业城金属园区高强高韧汽车轮毂项目用地吹砂工程的发包单位,经招投标,港**司为该工程围堰、吹填砂施工的承包方。2014年2月28日,荣**司承包了该工程的施工,与港**司签订了《吹砂回填工程劳务合同》,就工程围堰、吹砂回填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台州**民法院或以上法院。合同签订后,荣**司依约进行围堰、吹砂回填工作,但港**司未依约支付价款,至今尚欠44758596元,并造成荣**司损失达565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荣**司与港**司之间签订的《吹砂回填工程劳务合同》;港**司与巨**司共同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计51687387元;荣**司在44758596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所在地吹砂回填工程第一区第一、二层,二区第一层、三区第一层的工程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为台州市滨海工业城金属园区,而本案涉诉标的达到4500多万元,根据《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属于台州**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被告住所地法院享有管辖权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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