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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浙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贝***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卢**、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民法院(2015)浙衢民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贝**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涉案工程总造价中属于贝**司代缴的规费1655411元判归卢**所有,与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的贝**司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卢**支付工程款,而作为工程发包人的志**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在工程质保金未符合退还条件,卢**起诉时也未请求全部退还质保金的情况下,原审却判决贝**司向卢**支付包括应予扣留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超出了卢**诉讼请求的内容。四、原审判决选择性地参照适用贝**司与卢**之间《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有关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使得实际施工人在参照无效合同结算时反而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大的利益,违背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请求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卢**未提交书面意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志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卢**与贝**司在《建设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社会保险费用由卢**缴纳,并未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其他规费,且贝**司也提交其缴纳本案工程其他规费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将工程规费判归卢**所有,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贝**司认为其是在日常运营中统筹缴纳规费,而不是在具体工程中缴纳,缺乏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贝**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志**司对贝**司有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贝**司承担向卢**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质保金,志**司与贝**司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了约定,但卢**非备案中标合同的当事人,二审判决以卢**非备案中标合同的当事人为由对扣留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有相应理由。

综上,申请再审人贝**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贝**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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