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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吴**、杭州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沈**、杭州中**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民法院(2013)浙杭民终字第3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吴**申请再审称:一、中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业主签订承包涉案工程合同,后**林公司通过其子公司杭州**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吴**施工。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吴**,杭州**公司只是转包人,发包人系业主。在吴**一、二审均未参加诉讼活动的情况下,谈不上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另外,吴**虽与杭州**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但实际上是与中**公司履行的,故应追加中**公司作为本案被申请人。二、本案杭州**公司提交的支付清单中共计1183061.88元系伪造,结算单及相应票据中的民俗街工程款30600元凭证上的“吴**”签名、民俗街工程款水泥320000元统一发票上的“吴**”签名、李*支付的30650元以及严*领取的30000元均系杭州**公司伪造。结算单及相应票据中其他约计1000多万元的款项亦系杭州**公司伪造。现吴**从业主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三期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辅助明细账》可推翻原判。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杭州**公司将洪园工区入口民俗街工程承包给吴**。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吴**将其中部分绿化工程交由沈顺法施工,沈顺法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支付绿化人工工程款326000元,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沈顺法作为涉案工程部分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吴**、杭州**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原判对其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吴**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其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沈顺法合法权利的主张。至于吴**要求追加中外园林公司作为再审被申请人,本案吴**与杭州**公司签订合同事实清楚,吴**在一、二审中拒不到庭,并未申请追加当事人,现在再审申请主张追加当事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案件当事人需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一、二审中,杭州**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吴**相应工程价款等事实,而吴**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杭州**公司提供的证据系伪造,该主张不能成立。本案杭州**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工程款,根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杭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吴**工程款,杭州**公司对吴**应当支付欠付沈顺法的款项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现吴**提供的《辅助记账表》,只能证明杭州西溪国家湿地公园三期工程有限公司就“入口民俗街”工程相关款项进行了辅助核算,但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杭州**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吴**工程款并无关联性。

综上,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吴**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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