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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浙江申**限公司、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原审被告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申**司、吴**向魏**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因申**司承建的市北区块城乡一体化安置房四期项目部同魏**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合同、栏杆百叶窗合同,尚欠魏**1379064元款项,由各承诺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申**司、吴**在承诺书上作为承诺人及承诺单位分别签字确认,其中申**司由其法定代表人陈**代表签字。承诺书签订后,申**司、吴**均未向魏**支付该款。现魏**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申**司、吴**支付魏**工程款1379064元,并赔偿从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作为申**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活动中代表申**司在承诺书上签字,经魏**及申**司认可,该代表行为有效,承诺书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直接及于申**司。该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申**司、吴**承诺尚欠魏**工程款1379064元属实,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申**司、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魏**主张申**司、吴**支付工程款1379064元,并赔偿该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申**司关于承诺书所载明的付款时间提出的异议及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对申**司关于不需要赔偿利息损失的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吴**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吴**、浙江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工程款1379064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2元,减半收取8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06元,由吴**、浙江申**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申**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时间已经被魏**修改,依法不能约束申**司,案涉款项并无履行期限,申**司无需支付利息损失。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内容,依法改判驳回魏**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魏**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申**司与魏**之间通过电话约定了所欠款项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申**司做好了相应承诺书,在签名过程中申**司提出款项在5月30日之前归还可能会有问题,所以将5月30日改成了6月30日。一审开庭过程中申**司对时间提出过异议,但是最终放弃了鉴定,表明认可6月30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司和吴**通过出具承诺书给魏**的形式,确认其对魏**所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支付时间,现其未按照承诺书所载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申**司上诉主张案涉承诺书所载付款时间被魏**单方修改应视为无履行期限,申**司亦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因为案涉承诺书虽有更改痕迹,但承诺书打印部分未经修改内容表明债务人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是有明确约定的,并且从承诺书原件上可以判断出时间是从2015年5月30日更改为2015年6月30日,实际上推迟了支付时间,魏**并无对该时间进行单方更改的利益,况且申**司亦无证据证明是魏**单方更改了支付时间,故原审法院依据该承诺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申**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浙江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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