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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杭州鸿**有限公司、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杭州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庐县人民法院(2015)杭**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份起,鸿**司将其承包的励骏酒店水电、消防安装等工程分包给蒋**施工,同年6月17日,双方补充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约定内容包括:蒋**承包桐庐58#地块励骏办公楼消防自动报警、喷淋、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人工费按《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额定人工费*2.0计算,工程量以竣工图及联系单为准,施工工具由蒋**一方自行负责。双方还就人工工资的发放与管理,材料的申领与采购,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蒋**从鸿**司处又承揽了一号公馆的水电、消防等工程的安装,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份起,蒋**与鸿**司间因为对已完工工程量的核算出现争执,而于同年8月中旬离开工地。2013年9月18日,蒋**班组部分施工人信访至政府部门要求协调处理劳动工资事项,鸿**司亦发放部分工人工资。后张**以与鸿**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承担拖欠劳动工资为由向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4日,桐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桐劳仲**(2013)第281号裁决书,裁定鸿**司与张**间虽不形成劳动关系,但仍应在拖欠工资方面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5月16日,鸿**司不服桐劳仲**(2013)第281号裁决书而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杭**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鸿**司与张**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鸿**司无需按照劳动关系支付张**工资。另查明:蒋**非鸿**司员工。再查明:张**于2013年4-8月份间共实际施工145天,工资报酬标准为180元/天,其已领取生活费用6500元。张**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蒋**、鸿**司支付拖欠劳务工资19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蒋旺**公司员工,依据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协议,蒋**自行组织、指挥具体施工人,自行携带施工工具,对承包工程进行施工,并以工程施工图及联系单确定的工程量确定工程施工款,故蒋**与鸿**司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关系。蒋**雇佣张**等人,为其分包的一号公馆水电消防工程施工,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对张**陈述称,因鸿**司对其工资发放进行管理,据此证明其与鸿**司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该院认为二者不具有充分证明关系,对张**该主张不予采纳。对蒋**答辩称其已与鸿**司口头约定,8月中旬后期的工资由公司直接支付,故其不应对8月中旬后未付工资承担责任的主张,因鸿**司否认且蒋**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蒋**应支付张**2013年4-8月间劳务报酬26100元(145元/天*180天),扣除已支付的生活费6500元,尚需支付19600元。鸿**司作为一号公馆、励骏酒店建设工程总承包方,将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承包施工资质的蒋**个人,系违法分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鸿**司应对蒋**未清偿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6月29日判决: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劳务报酬19600元。杭州鸿**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部分认定错误。一审中,鸿**司己经向法院释明鸿**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只是承包了该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但法院在原审判决中仍认定鸿**司系总承包方的事实,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以上错误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要求鸿**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鸿**司非总承包方,不应当对蒋**拖欠工资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鸿**司认为此系对该条文的扩大解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原判,改判鸿**司无需对张**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蒋**、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并未认定鸿**司系总承包人。二、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本案涉及的是水电和消防工程,鸿**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其属于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三、违法转包人应承担的劳务费用其实就是本案工程款。四、前述规定的目的在于阻止企业违法分包,从而保护农民工利益,而鸿**司正是本案违法分包的主体。五、根据最**法院、浙江**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鸿**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蒋**与张**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鸿**司向本院提交峰华控股集团滨江1#公馆项目安装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总工程并非是鸿**司总承包。

对于鸿**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张**未发表意见。蒋**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在保留该意见的前提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能证明鸿**司是案涉工程项目安装和消防工程的总承包,同时也证明了其违法分包的事实。

对于鸿**司提交的前述证据,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的内容,鸿**司自业主方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司)处承包滨江1#公馆项目安装和消防工程,该证据是否能够达到鸿**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于后文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峰**司作为甲方与鸿**司作为乙方,签订《峰华控股集团滨江1#公馆项目安装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峰**司将滨江1#公馆项目安装和消防工程发包给鸿**司施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对原审法院认定与张**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其应支付张**劳务报酬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司是否应当对蒋**欠付张**劳务报酬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鸿**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自业主承包了项目安装及消防工程,系案涉水电安装和消防工程的总承包方,现鸿**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蒋**的事实是清楚的,故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认定鸿**司应对蒋**欠付张**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杭州鸿达**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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