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杭州市**道建华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杭州祥**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司)、杭州市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华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建华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建华经合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

1、祥**司通过原富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向建**委会、建华经合社征用土地28亩;2010年5月24日,以东**司名义向建华经合社缴纳农户阳光受益款98000元。

2、2010年8月29日,由李**以祥**司名义向建华经合社缴纳阳光受益款98000元。

3、2010年10月19日,李**(富阳**石料厂)与祥**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祥**司在前述28亩征用土地上填黄土和填宕渣工程由李**承包,并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但双方并未就前述李**以祥**司名义缴纳的98000元款项进行相应的约定。

李**于2015年3月25日向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原审三被告共同退还其阳光工程受益款98000元;2、原审三被告共同赔偿其利息损失24030元(从2010年8月29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35%计至2015年3月29日,后仍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35%计算赔偿至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原审三被告承担。

原审庭审中,李**对其以祥**司名义交款的原因解释称:当时去做工程,建**委会、建华经合社要求缴纳该款项,否则不让做;建**委会、建华经合社告知该款项本应由祥**司缴纳,由李**代缴后可在工程款中扣减,李**觉得有理就交了该款项;当时缴纳该款项时,未与祥**司达成协议,祥**司对此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各方陈述、举证的情况看,建**委会、建**合社将其部分土地出让给东**司,再有偿由祥**司使用,以东**司名义向建**委会、建**合社缴纳阳光受益款98000元以及李**以祥**司名义向建**委会、建**合社缴纳阳光受益款9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在缴纳款项时,事先并未与祥**司达成合意,祥**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李**在此之后与祥**司签订《协议书》时也未对该笔款项的处理进行约定,因此,李**向建**委会、建**合社缴纳款项的行为,不能约束于祥**司,其要求祥**司主张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以祥**司名义向建**委会、建**合社缴纳款项,并非基于李**与建**委会、建**合社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且其实际交款的行为也表明其“自愿”代为缴纳,虽在对交款原因的解释中提到建**委会、建**合社有一定的“胁迫”之意,但至今李**并未行使相应的撤销权,现要求建**委会、建**合社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同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8日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41元,减半收取1370.5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建华村委会、建华经合社只能收一笔阳光收益款98000元,其应将多收的款项退还给上诉人;2、退一步讲,阳光收益款可以收二笔的话,缴款义务人应当是被上诉人祥**司,其应将上诉人代付的阳光收益款退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祥**司答辩称:上诉人向建**委会、建华经合社缴纳的98000元与祥**司无关,上诉人缴纳该款时尚未与祥**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要求祥**司退回该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华村委会、建华经合社共同答辩称:上诉人不具有诉权,被上诉人建华村委会、建华经合社所收取的98000元阳光收益款不同于东投公司的阳光收益款,性质不同、主体不同,且上诉人主张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与祥**司签订协议书前,以祥**司的名义向建**合社缴纳阳光收益款98000元;事后,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书中对该款项的负担也未作约定;李**在原审庭审中也自认其缴纳该款未与祥**司达成协议、祥**司并不知情,故李**诉请判令祥**司返还其该款项缺乏法律依据。李**诉称其因建**委会和建**合社的要求才支付该款项(否则不让做),其事后得知建**委会和建**合社系重复收取该阳光收益款,如李**的主张成立,建**委会和建**合社的行为构成胁迫、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李**也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间行使撤销权。李**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要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