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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大东与浙江铭**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浙江铭**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司)因与被申请人楼大东、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铭**司申请再审称:(一)楼**提交的结算材料存在多处不合理和矛盾之处,原审未作合理解释就认定有效错误。1.该结算书未经审计,双方仅两天就完成了结算,且数额与合同价440万元完全一致,有违行业惯例和一般常理。2.铭**司在获得贷款后将全部款项支付出去,未依合同扣除应扣的质保金,不符合行业惯例。3.楼**与铭**司在结算时及结算后的三四个月还有大量的联系单,说明工程仍在进行中,尚不具备结算条件。4.结算明细中部分内容与真实装修不符。5.诸暨天宇**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了双方于2014年6月还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二)协议书是对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440万元扣除200万元工程款后余下的240万元如何走账及归属的约定,足以证明结算材料系虚假的事实。(三)本案案情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一审未组织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错误。综上,铭**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楼**主张其系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经各方结算确认最终造价为440万元,结算后其又完成了部分零星增加工程,遂诉请铭**司、万**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181315元及利息。为此,楼**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工程(结)算审核书、建筑工程结算书和安装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增加工程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为据。万**司在诉讼中也认可楼**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并认可案涉工程的最终造价为440万元,楼**诉请中提及的零星增加工程与该公司无关。铭**司对楼**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书及结算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结算,上述证据是为申请贷款需要而制作,但至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交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合同。铭**司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虽约定铭**司支付万**司工程款240万元,万**司扣除6.5%税收后的余额224.4万元支付给楼**,楼**必须及时将224.4万元退给铭**司等内容,但据此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工程结算的真实性。而工程结算后仍存少量零星工程在施工,并不违反建筑装修行业惯例,据此亦不能推翻结算文件的真实性。至于铭**司提交的诸暨天**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仅可证明系铭**司于2014年6月单方将案涉工程材料送审希望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并不能证明楼**参与了该次评估。另外,假设铭**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文件系为申请银行贷款而制作的抗辩属实,则该些材料原件也不应由楼**持有。故原审对于铭**司的抗辩未予采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各方结算确认,并据此判令铭**司向楼**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

至于程序问题。因各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而案涉工程系装修工程,铭**司已使用数年,相关装修项目是否发生改动已不得而知,且铭**司于2014年6月委托诸暨天宇工程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时,该审计公司因案涉工程资料不符合要求已将资料退回给铭**司。故原审对铭**司在案涉工程完工之初怠于审计而在将近四年后再行启动鉴定和审计程序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妥。此外,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铭**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浙江铭**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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