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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与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俞**诉被告付冬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俞**诉称,2013年10月8日及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丹徒区华山街的娱乐会所进行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205000元。施工完成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支付了工程款158000元,尚有47000元至今仍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支付工程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付冬生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俞**与被告付*生于2013年10月8日及2013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俞**对被告位于丹徒区华山街的娱乐会所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施工面积1420平方米,工程总价款20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92250元、消防审核意见书合格后付51250元、消防检测验收合格后付51250元、消防安全意见书发放后付10250元。随后,原告对被告的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2015年1月3日,双方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意见:被告付*生已支付工程款156000元,工程余款49000元在拿到消防验收意见书后付39000元,在拿到消防安全意见书后付10000元。2015年1月21日,镇江市丹徒区公安消防部门向被告发放了文书编号为“镇徒公消安检字(2015)第0005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另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1月3日签署了49000元的“付款说明”的意见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剩余47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付款说明、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付**将消防设施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人俞**,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俞**依据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协议》的约定对被告付**位于丹徒区华山街的镇江丽豪娱乐会所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且该工程已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故原告俞**要求被告付**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总价款205000元中的158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付冬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俞**支付工程价款4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付冬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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