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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镇江路**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镇江路通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路通市**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镇江市**动服务中心大楼做外墙保温,施工面积约2000平方米,单价为65元/平方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戴**在对原告竣工的相关工程验收后,出具了工程量完成情况的单据一份,据此单据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为15029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不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29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

本院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后,被告镇**有限公司未派员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系镇江市**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的业主。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瑞山东路的“镇南**务中心大楼”进行B1级阻燃保温板安装施工,约定施工面积约2000平方米、涂料面的单价为6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约定为“保温板安装结束付30%,保温工程结束付30%,年底付20%,余款第二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公司的项目部工作人员戴**对原告所进行的施工进行了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关单据,载明原告完成的两项施工,“外墙贴B1保温板18MM厚,批抗裂砂浆1957平方米”及“屋面单独批抗裂砂浆855平方米”。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自认,工程竣工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另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载明、而实际进行了施工的屋面单独批抗裂砂浆855平方米工程款,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施工合意及单价,原告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此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72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建筑保温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公司项目经理戴**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本院对原告赵**、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工作人员尹*、詹**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或分包人应当是取得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本案原告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从被告公司分包了镇南**务中心大楼项目中的防水专项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在工程竣工并经被告指定的项目经理签字验收后,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价为65元/平方米,根据该计价标准及被告认可的已完成的工作量,涉案的工程价款应为1957平方米65元/平方米u003d127205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余款为77205元。关于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最迟付款日期为合同签订的第二年即2013年付清,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16日起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工程价款77205元,并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镇江路通市**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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