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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友与巫**、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外人镇江市**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高林友申请执行巫**、戴**、镇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5月12日扣划了镇江市**有限公司帐户存款154747元,被执行人镇江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审查终结。异议人镇江市**有限公司称:(2014)徒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对巫**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异议人应付巫**工程款为1325653元,已付950000元,尚欠375653元,根据丹**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异议人已将应付巫**的尾欠工程款37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汇至丹**法院账户,后为巫**开票缴纳税款5745元。现异议人已经付清了巫**的工程款,丹**法院再次扣划异议人帐户存款154747元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撤销该民事裁定书,并将扣划的执行款项退还给异议人。

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付给巫巧俊工程款票据一组,金额950000元;

2、丹**法院缴款收据一张,金额370000元;

3、发票二张,税款5745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高林友诉巫**、戴**、镇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镇江市**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巫**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25653元,已经支付给巫**100余万元,尚有30万元左右未付。因此,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一、被告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林友工程施工欠款147720元;二、被告戴**对巫**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镇江市**有限公司对巫**的上述给付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巫**、戴**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高林友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徒执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书,并扣划了镇江市**有限公司帐户存款154747元。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镇江市**有限公司将370000元工程款汇至本院账户,本院已在2015年2月中旬,分别给付其余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此期间,镇江市**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巫**开具发票而缴纳税款5745元。

上述事实,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2015)徒执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书、(2015)徒执字第0046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2014)徒民初字第0168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镇江市**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巫**施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325653元,已经支付给巫**100余万元,还有30万元左右未付。判决生效后,镇江市**有限公司将370000元工程款汇至本院账户。并且在此期间,镇江市**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巫**开具发票而缴纳税款5745元。现本院根据已查明的证据证明,镇江市**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本院裁定扣划该公司帐户存款154747元显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徒执字第00462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院扣划的154747元执行款项,返还镇江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镇江**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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