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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元**公司与杭州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法定代表人邵*、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华富金座市政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杭州华富金座施工范围内的园林景观、绿化、景墙、围墙以及铺装等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价款为5500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工程款的70%,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0%,决算办理后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5%,3%在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2%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并且按照约定竣工通过验收。经审计,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5743649元。就该欠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没有结果,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74364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以及违约金(起算时间当庭变更为2015年2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确认原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2.结算审核订单,证明拖欠的工程款金额以及工程地点区域。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743649元,是经过浙江华**限公司工程决算的总金额,故对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支付时间被告提出异议。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竣工后支付95%,竣工一年后支付3%,竣工两年后支付2%,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路面的沥青原告还没有做,但工程款已经包含了沥青的部分,故该沥青部分工程原告仍应当按被告的要求来完成。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杭州华富金座市政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杭州华富金座施工图范围内的园林景观、绿化、景墙、围墙以及铺装等配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120日历天,工程暂定价款为5500000元,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工程款的70%,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至总造价的90%,决算办理后付至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3%在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2%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约定支付时间5个工作日后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时付款的,从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约定组织人力物力投入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6日由浙江华**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该工程造价为5743649元。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杭州华富金座市政环境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总造价5743649元及应当支付至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并无争议,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是5%的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余下5%工程款中3%在一年保修养护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2%在二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结清。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出具审计报告,即使如原告所陈述的工程于2014年11底完工,剩余5%的工程款的支付条件目前也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要求一并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287182.4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申请法院将其拍卖,所得价款可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原告就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系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主张,符合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5456466.55元(5743649元95%)。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在约定支付时间5个工作日后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时付款的,从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以及违约金。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发出过付款通知,故利息应当从审计报告出具后的第六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州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56466.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

二、原告**限公司有权就上述工程款5456466.55元在杭州华**境景观绿化工程折价或拍卖款中优先受偿(以原告**限公司施工完成部分为限);

三、驳回原告晟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6元,由原告**限公司负担2011元,被告杭州宝**有限公司负担499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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