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杭州**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与歌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简称通达地基公司)与歌山**限公司(简称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同年7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达地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沈**,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10月19日,通**公司(作为乙方)与歌**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通**公司分包歌**公司总承包的位于杭州市富春路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项目桩*工程,付款方式为:1、桩*进场完毕(一台三轴搅拌桩机,15台钻孔灌注桩机),甲方支付乙方3000000元材料预付款。2、乙方每月月底上报当月产值,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经甲方确认的前月产值的70%。3、春节前(2012年1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该工程量需经甲方确认)产值的70%。4、甲方所有结构至0.000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80%。若2012年9月底前结构未至0.000,则甲方仍应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80%。5、甲方所有主体结构结顶,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100%,若2013年6月底前主体结构未结顶,则甲方仍应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100%,不留保修金。6、如甲方未能按工程款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时,逾期部分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逾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现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歌**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年7月1日,通**公司将工程决算书寄给歌**公司,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歌**公司的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通**公司依约要求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歌**公司支付通**公司工程款8980308.23元;2、歌**公司支付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436849元(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4年3月1日,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歌**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通**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歌**公司支付通**公司工程款6841881元;2、歌**公司支付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268358.88元(以6841881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歌**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3、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歌**公司答辩称:一、通**公司主张的部分工程款无合同及事实依据。二、通**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但导致逾期付款的责任不在歌**公司,通**公司提出明显超出合同范围的工程款主张是工程结算迟迟未能完成的根本原因,工程结算未完成致使工程款无法支付。三、歌**公司认为合同约定2%的月息标准过高,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因通**公司拒不交付地基基础工程的验收资料,导致歌**公司无法与业主单位办理中间验收,无法及时拿到工程进度款,这亦是导致无法按时支付工程余款的重要原因。

歌**公司反诉称:2011年10月19日,歌**公司(作为甲方)与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由通**公司承包施工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工期100天,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乙方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后歌**公司(作为甲方)与通**公司(作为乙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不向乙方索赔截至2012年2月16日的工期、损失;乙方应于2012年3月5日前完成e02地块桩基施工;于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e03地块桩基施工;未能按期完成的,按原合同标准处罚。但通**公司未能按期完工,给歌**公司造成巨额损失。根据歌**集团与建设单位的合同约定,逾期完工将承担20000元每天的违约金,歌**公司将待该违约金损失实际发生时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桩基工程完工后,通**公司拒不交付桩基验收资料,以致歌**公司无法如期办理中间结构验收,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导致窝工损失,也无法如期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导致财务费用损失,进而也无法支付通**公司工程款。在冲抵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后,通**公司尚应赔偿歌**公司诉请金额损失。依法依合同约定,通**公司还需提供收取款项等额的发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歌**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通**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0元;2、通**公司交付完整并符合规范要求的桩基工程验收资料;3、通**公司赔偿拒不交付桩基工程验收资料损失1090000元(自2014年9月起计至通**公司交付全部资料时止,暂计3个月);4、通**公司提供收取款项的全额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由通**公司承担。

通**公司答辩称:歌**公司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给付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一、本案中,通**公司在履行补充合同过程中遇到大量障碍物,通**公司除及时口头通知了歌**公司的管理人员到现场进行查看外,还及时以联系单形式上报,明确要求顺延工期,歌**公司均予以签收并认可。依据双方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5条的相关约定,本案不存在通**公司有过错和工期延误之行为,故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二、通**公司在工程完工以后即向歌**公司及监理单位交付了桩*验收资料,但歌**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又主动将桩*验收资料退还给了通**公司,通**公司并无过错。三、建设单位早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歌**公司,故歌**公司辩称因通**公司之故无法向建设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受到经济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歌**公司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审理中,通达地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本诉证据材料:

1、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通达地基公司分包歌**公司总包的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项目桩基工程,双方就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诉讼管辖及拖欠工程款按2%(第5.03条第6项)支付利息等事项作出约定。

2、桩基工程验收记录二份,

3、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通达地基公司已经履行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义务,歌**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5487622元。

4、补充协议书、012号联系单、014号联系单及收发文记录各一份,其中补充协议书、012号联系单及收发文记录证明旋挖桩基施工的钻孔灌注桩不纳入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故旋挖桩基施工使用混凝土费用266838.37元、产生的泥浆及土方外运费312279元应由歌**公司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和土方班组,与通**公司无关;012号联系单证明歌**公司指定签收人已于2012年3月10日签收;014号联系单及收发文记录证明非通**公司原因,工程桩机停工41天,每台每天800元,歌**公司应补贴32800元,歌**公司收到联系单后未提出异议,依据补充合同精神应视为认同。

5、邮政快递单一份,证明通达地基公司在2013年7月1日已将建筑工程决算书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歌**公司,歌**公司收到后未在约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应当视为认可。

6、歌**公司周报三份,证明歌**公司在通**公司施工期间也在施工,应负担期间产生的其实际使用部分的水电费;证据4中014号联系单关于等待清理障碍物及非通**公司原因停工,在2012年2月的二份周报中得到认证,故歌**公司应给付相应停工补贴32800元。

7、钢筋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十份,证明通达地基公司完成吊筋施工,歌**公司应当支付吊筋工程款133792元。

8、杭州**土公司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对账单中总计金额10044800.56元,其中119391.86元混凝土费用由歌**公司支付,也能佐证012号联系单中确定的旋挖桩机混凝土费用266838.37元和外运费用是由歌**公司承担。

9、监理会议纪要二份,证明歌**公司在2012年3月22日、3月29日的会议上均认可因e03地块区域存在障碍物及天气状况,故无法按照补充协议完成施工并非通达地基公司原因,通达地基公司并无违约行为。

10、浙江浙坤字(2015)第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工程鉴定价为33602406.43元,但还应另加014号联系单停工补贴32800元。

11、008号联系单一份,证明对008号联系单上的工程量及计算价格已经得到歌**公司签字确认,通达地基公司计算得出的786880元应作为结算依据依法得到保护。

12、011、013号联系单各一份,证明未在补充协议约定期间完工并非是通达地基公司原因所致。

歌**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本诉证据材料:

13、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歌山集团公司桩基部分中标直接费下浮7%,材料价格按桩机施工期前80%月份杭州市信息价算术平均值计取,混凝土采购单价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5%计取,水电费用歌山集团公司代扣代付。

1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1月23日前,歌**公司同意对通**公司因处理障碍物人机费一次性补贴120000元,混凝土超方费用一次性补贴150000元,采用旋挖桩机施工的钻孔灌注桩不纳入通**公司施工承包范围,由歌**公司单独另行分包。

15、已付款凭证若干份,证明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581904.2元。

16、水电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应减工程款730000元代付水电费,歌**公司实际主张代付代扣的水电费为604499.18元。

17、杭州**有限公司砼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应减工程款9925408.7元代付砼款。

18、桩顶清泥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应减工程款2850元。

19、砼超高凿桩费用清单证明二份,证明应减工程款84524元。

20、清理垃圾费用清单证明一份,证明应减工程款37605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本诉证据认定如下:

一、关于通达地基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

歌**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验收记录中关于2182根桩评定合格的记录是对工程实体进行的评定,还有对工程资料的验收因通**公司原因至今未能完成,案涉工程的资料原件通**公司一直未移交给歌**公司,故该验收记录中无最终验收日期。对证据3除所附联系单外其他内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所附联系单的质证意见:对001、003-005、016号联系单三性无异议;对002、006、009-011、013号联系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中已就006号联系单的费用处理完毕;对007号联系单有异议,认为无相关事实依据,若要支付的,也已在补充协议中一揽子解决;对008号联系单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联系单的回复意见中原并无“和价格”三字,这三字的笔迹、颜色与其他字迹不同,该联系单所涉施工内容应按钻孔灌注桩计算,通**公司出具要求按冲锤桩计算的联系单后,歌**公司明确表示若要改变施工方案,通**公司在保证质量安全情况下可以进场施工,是仅同意冲锤进场施工,每个围护桩施工前仍需经总包单位确认,费用、价格均与歌**公司无关;“和价格”加进去后语义也不通;退一步讲,若要牵强理解的话,价格也是需要每个维护桩都上报确认,现通**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将相关价格报给歌**公司确认,只能说明不存在费用和造价调整;对012号联系单三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该费用;对014、015号联系单三性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联系单所述事实及费用。对证据4中补充协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收发文记录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公司就联系单中主张的相关事实仅是其单方主张,若违背合同和客观实际的,不应得到采信。对012、014号联系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对证据5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邮寄,次日被签收。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2年4月19日周报无法得出歌**公司有与通**公司分摊水电费的意思表示,也得不出应有工期顺延的事实,费用分担及工期顺延应单独出具联系单进行确认,不出具视为不涉及或通**公司自愿放弃。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若验收记录涉及费用增加的,依法依合同约定,通**公司应出具相应联系单,不出具视为不涉及费用增加或通达公司自愿放弃。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对账单中总金额为10044800.56元,鉴定报告中代扣的商品混凝土费用是9925408.7元,由歌**公司承担的已经扣除。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对证据10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混凝土主材单价按分包合同约定应下浮15%,水泥搅拌桩经三方核对的工程量为1896547元,008号联系单不能直接作为结算依据,012、014号联系单所述与事实不符,吊筋部分及水电费部分通**公司未出具相应的联系单,代扣商品混凝土费用应为9925408.7元,砼超高凿桩费用、清理垃圾费用及税款均应由通**公司承担,临设费用通**公司已同意扣除,安文环费用系通**公司单方主观计算。对证据11、12质证意见同证据3。

二、关于歌山集团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

通**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5.01.1条约定的材料价款无异议,5.01.2条指的是材料采购,包工包料施工应是歌**公司同意后通**公司自行采购,与决算无关;关于5.01.3条的水电费用约定,在通**公司施工期间,歌**公司同时也在施工,也产生了相应水电费;7.02条是对工期延误的约定,并非对整个项目违约的约定。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补充协议后,另行产生因停工支付的补贴费,给通**公司造成停工损失,歌**公司应另行补贴,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不冲突。对证据15已付工程款金额为1658190.2元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求通**公司承担730000元的金额有异议,认为通**公司施工期间,歌**公司也在施工及管理,通**公司只愿承担自己实际使用的部分。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扣减金额9925408.7元中包含了歌**公司应承担的012号联系单中旋挖桩混凝土的费用266838.37元。对证据18三性不予认可,但通**公司愿意承担2850元,对该金额无异议。对证据19、20三性有异议,认为是歌**公司单方出具,通**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诉证据1、5、11、12、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诉证据2-4、6-8、10、13、14、16、17,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18、19、20,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审理中,歌**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反诉证据材料:

1、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开工,工期100天;因通达地基公司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歌**公司需每天支付5000元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歌**公司同意不向通**公司索赔截至2012年2月16日的工期、相关损失;通**公司应于2012年3月5日前完成e02地块桩基施工;于2012年3月31日前完成e03地块桩基施工;未能按期完成的,按原合同标准处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期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中间结构验收支付合同价款55%。

4、工资表若干份、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歌**公司的有关损失。

5、资料签收表一份,证明2013年6月8日钻孔灌注桩钻底灌浆施工,2013年8月21日桩基工程验收,补充合同约定3月5日完工,通**司拖延5个多月。

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反诉证据材料:

6、011号联系单及收发记录(2012年3月6日收)一份,证明由于阻碍物等原因,e02地块的工期已经顺延至3月20日,歌**公司已经签收要求工期顺延的联系单。

7、013号联系单及收发记录(2012年4月6日收)一份,证明由于阻碍物和天气状况等原因,e03地块的工期已经顺延至5月10日,歌**公司已经签收通达公司要求工期顺延的联系单。

8、歌**公司周报(2012年2月1日、2012年2月23日)二份,证明歌**公司对e03地块存在阻碍物及遭遇天气变化不能正常施工是明知的,歌**公司在周报中认可至2012年3月1日e03地块仍然存在阻碍物及遭遇天气变化不能正常施工之情形。

证据6-8共同证明通达地基公司无法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并非是通达地基公司原因导致。

9、资料签收表一份,证明通达地基公司已将桩基验收资料交付监理单位,故不可能不交付给歌山集团公司。

10、桩*工程交工验收记录一份,证明e03地块在顺延工期至2012年5月10日之前完成,通达地基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

11、质量保证资料汇总表、5号楼旋挖桩机施工范围图各一份,证明e02地块工程桩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围护桩完工日期为2012年4月12日;依据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通**公司应在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均为配合5号楼南侧旋挖桩机施工,配合施工期间工期不受歌山集团公司对通**公司要求工期的限制,故通**公司没有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反诉证据认定如下:

三、关于歌山集团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

通**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对象即工期100天有异议,分包合同中关于工期为100天的约定并非是绝对的;因合同第3条明确如施工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出现清理障碍物等情况则合同总工期调整顺延;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但出现障碍物和连续下雨的不可抗力,通**公司还按约向歌**公司上报,且得到认可,工期应调整顺延。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歌**公司并无实际违约金发生,即使歌**公司发生了违约行为,也并非通**公司原因导致。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对证据5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证明通**公司交资料的时间,并非实际施工时间,歌**公司称通**公司在上述时间还在施工与事实不符。

四、关于通达地基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

歌**公司对证据6-8的质证意见同本诉证据3质证意见,认为不能证明通**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通**公司未提交案涉项目具体竣工时间的证据,根据资料签收表显示,2013年8月案涉工程仍在施工,通**公司存在工期延误事实清楚。对证据9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通**公司陆续递交材料有复印件有原件,显然不是桩基验收资料。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通**公司提交的资料验收表看出钻孔灌注桩在2012年12月21日报验,围护桩在2013年1月12日还有维修记录,钻机工程的交工验收为2013年8月21日,应当以通**公司申请钻机工程验收的时间作为工程实际验收时间,故该证据中列示的竣工日期2012年4月26日不真实。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0质证意见,施工记录和验收记录是两个概念,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施工时间,不能证明竣工验收的时间,且证据10、11无法证明通**公司主张e02地块是因旋挖钻机施工导致工期延误的结论。

本院认为,反诉证据1-11,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9日,歌**公司下属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项目部(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通**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订立桩*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总承包的位于本市富春路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项目桩*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1、桩*进场完毕(一台三轴搅拌桩机,15台钻孔灌注桩机),甲方支付乙方3000000元材料预付款;2、乙方每月月底上报当月产值,经甲方确认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乙方经甲方确认的前月产值的70%;3、春节前(2012年1月15日),甲方支付乙方已完成工程量(该工程量需经甲方确认)产值的70%;4、甲方所有结构至0.000后3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80%,若2012年9月底前结构未至0.000,则甲方仍应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80%;5、甲方所有主体结构结顶,甲方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100%,若2013年6月底前主体结构未结顶,则甲方仍应支付乙方至总工程款的100%,不留保修金;6、如甲方未能按工程款支付条款支付工程款时,逾期部分按月息2%支付给乙方,逾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甲方及时签收乙方上报的各类技术资料、联系单、竣工结算资料等工程文件,并加盖项目章或公章;乙方上报的联系单、结算资料等工程文件,甲方需在收到之日起14日内签复,如不签复则视为认可。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2月16日,歌**公司下属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项目部(作为甲方)与通**公司(作为乙方)订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截止2012年1月23日前,乙方因处理障碍物产生的人机费,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120000元给乙方,同时因障碍物导致的混凝土超方费用,甲方同意一次性补贴150000元给乙方,两项费用累计270000元纳入本工程决算工程款,由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甲方同意不向乙方索赔截止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前已施工完毕桩*工程的工期、相关经济损失费用及责任;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在施工过程中,通达地基公司向歌**公司送达数份联系单,歌**公司部分予以回复。案涉桩基工程于2012年4月26日竣工,并于2012年12月5日通过验收。2013年7月,通达地基公司将工程决算书寄给歌**公司,要求歌**公司按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就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案诉争。

在诉讼过程中,经通达地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浙**限公司就杭政储出(2009)18号地块桩*工程量以及造价进行鉴定,浙江浙**限公司出具浙**坤字(2015)第4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为此,通达地基公司支付鉴定费238882.5元。

本院认为,通达地基公司与歌**公司订立的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数额;二、双方是否具有违约行为及相应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鉴定报告中提请本院酌定相关事项价款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工程桩部分(混凝土主材单价是否下浮)造价,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价格上涨或下浮的风险均由分包方负担,总包方没有承担相应的风险,亦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虽然分包合同约定混凝土采购单价按杭州市造价信息下浮15%计取,但该约定是在采购厂家由总包方统一指定的情况下对采购材料价格的制约,对本案总包方与分包方之间的结算并无影响。因此,总包方要求相应材料价格下浮1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部分造价应按照29428746元结算。(二)关于水泥搅拌桩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原则,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分别对各自合同的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总包方主张从建设单位结算的结果作为本项争议部分的结算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按照桩基施工记录及经甲方签证的工程联系单按实结算。据此,此部分造价应按照2159149元结算。(三)关于补充合同、016号联系单、双方协商部分造价合计377287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关于008号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008号联系单中明确载明冲锤成孔、冲锤桩机浇捣混凝土等工作内容及相应单价,歌**公司在联系单的回复也已经明确签字承诺“同意冲锤机械进场和价格”。歌**公司认为联系单回复中的“和价格”三个字不是同一人写的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其亦未在约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此部分造价应按照786880元结算。(五)关于012、014号联系单涉及的工程造价,本院认为,根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乙方上报的联系单、结算资料等工程文件,甲方需在收到之日起14日内签复,如不签复,则视为认可。012号联系单、014联系单分别于2012年3月10日、同年4月6日由张**签收。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回复,则视为认可。据此,此部分工程造价应按照312279元结算。上述款项中已经包含014号联系单价款,故通**公司主张尚有32800元价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六)关于吊筋涉及的造价,本院认为,根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实际工程量按照桩基施工记录及经甲方签证的工程联系单按实结算。材料检验试验费由甲方承担支付,乙方不再单独计取材料检验试验费。案涉工程施工记录(隐蔽验收资料)中已详细列明吊筋工程量,总包方主张从建设单位结算的结果作为本项争议部分的结算依据不能成立。据此,关于吊筋涉及的造价应按照133792元结算。(七)应扣水电费数额,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桩基施工期间总水电费合计为604499.18元。因在桩基施工期间,歌**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已进场,且相关参建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已在现场办公,且后续土建工程陆续启动,本院根据施工实际酌定应扣水电费数额为580000元。(八)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对已付工程款为16581904.2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九)代扣混凝土费用,在鉴定过程中,歌**公司提供相应费用的支票存根合计为9925408.7元,该数据当时并未发生争议,歌**公司庭审中陈述除此之外尚有费用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同时该陈述与垫付费用的数额不能吻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012号联系单旋挖桩混凝土费用266838.37元应由歌**公司负担,故代扣混凝土费用应为9658570.33元(9925408.7元-266838.37元)。(十)桩顶清泥费用,双方对桩顶清泥费用为2850元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十一)砼超高凿桩费用,本院认为,该项目工程应由施工方施工,歌**公司也提交了相应的凭证,该费用84524元应由通**公司负担。(十二)清理垃圾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应由通**公司负担一部分,本院根据歌**公司提交的凭证及施工实际情况酌定该费用中10000元由通**公司负担。(十三)税款,本院认为,通**公司主张退还税款89695.4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十四)安文环费用314578元,本院认为,根据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按甲方桩基部分中标直接费下浮7%计取(附甲方中标文件综合单价复印件作为本合同附件)。实际工程量按照桩基施工记录及经甲方签证的工程联系单按实结算。同时《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定额》(2010版)第一节(建设工程费用组成)中明确直接费由直接工程费和措施费组成,而措施费由技术措施费和施工组织措施费组成。安全文明施工费属于施工组织措施费的一项内容,因此,此项费用应按照314578元结算。综上,歌**公司尚欠通**公司工程价款6594862.47元(29428746元+2159149元+377287元+786880元+312279元+133792元-580000元-16581904.2元-9658570.33元-2850元-84524元-10000元+314578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其一,歌**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价款的偿付责任和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歌**公司向本院申请减免违约金的数额。本院以各自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价款付清之日止。其二,根据通**公司提交的013号联系单,通**公司要求工期顺延至2012年5月10日,歌**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间内回复,视为对该期限的认可。根据通**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26日竣工,因此,歌**公司认为通**公司逾期交付工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上述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验收的技术资料完整并通过验收,且案涉工程所在的总包工程主体结构已经结顶。因此,歌**公司要求通**公司交付桩基工程验收资料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三,虽然双方在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中对发票交付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与行政法规中关于发票管理的规定不符。同时,歌**公司目前并未全额支付通**公司相应的价款。就此,歌**公司可在支付价款后向通**公司另行主张或者向相关的行政机关举报。关于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238882.5元,本院根据通**公司原主张与鉴定结论之间的差距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由通**公司负担63882.5元,由歌**公司负担17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歌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工程款6594862.47元,并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价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594862.47元为基数);

二、歌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杭州**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鉴定费175000元;

三、驳回杭州**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歌山**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预收本诉案件受理费84303元,实际收取83895元,由歌山**限公司负担64864元,由杭州**限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负担1903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05元,由歌山**限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歌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